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憲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鴿子柒隻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文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3時18分許,駕駛向 王國賢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徐主義 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本原街口之鴿舍,以徒手之方式,破壞大門上之喇叭鎖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鴿舍,竊取徐主義所有之鴿子7隻,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徐主義發現鴿子遭竊後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主義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文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主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徒手破壞門上喇叭鎖進入鴿舍竊取鴿子,該喇叭鎖嵌
入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壞門上之喇叭鎖,自屬毀壞門扇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以徒手破壞喇叭鎖之方
式,進入告訴人之鴿舍,竊取告訴人之鴿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鴿子未返還與告訴人,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家具搬運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與父母、就讀高中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得之鴿子7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