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李漢樟
粘笑相對人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相對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42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判駁回台電公司上訴,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及地政勘測費用4,225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05元(計算式:5,180+4,225=9,40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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