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炳南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上午
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堤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溪路; 朱軒弘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欲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吳炳南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岔路口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騎乘其前揭機車左轉,適朱軒弘亦騎乘其前揭機車直行駛近,見狀已閃避不及。吳炳南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遂擦撞朱軒弘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吳炳南因而受有⒈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2-5肋骨骨折,⒉左側肩胛骨骨折,⒊臉、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朱軒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軒弘則因而當場受有⒈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⒉右顴骨骨折,⒊唇撕裂傷,⒋右側肩膀骨折,⒌膝部擦傷,⒍外耳道出血之傷害,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救治,並在該院持續治療,惟現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其有右耳聽性腦幹反射閾值仍大於90分貝情形,且經屏東醫院醫師評估,其右耳聽力恢復正常值機率極低,已達一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另吳炳南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該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軒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炳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1、162、163、166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已供明其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偵卷第19頁),而被告所供前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軒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表㈡各1紙、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現場照片22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至12、14至16、23至34頁,偵卷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上開交岔路口建國路東往西方向,設有前述之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一事,有現場照片1幀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被告為普通動型機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前揭標誌並須遵守上揭規定。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要兩段式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然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確未注意前揭交岔路口需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在前揭交岔路口處騎乘機車左轉,而未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未遵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堪可認定。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原因,其鑑定意見略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之方式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同鑑定結論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10月18日高監鑑字第1080190090號函檢送之屏澎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1080131037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31、53頁),亦足供參。
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於108年5月
15日上午7時38分許,送抵屏東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⒈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⒉右顴骨骨折,⒊唇撕裂傷,⒋右側肩膀骨折,⒌膝部擦傷,⒍外耳道出血之傷害,嗣告訴人在同醫院持續就醫,惟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告訴人迄今仍有右耳聽性腦幹反射閾值仍大於90分貝情形,且經屏東醫院醫師評估,右耳聽力恢復正常值機率極低等情,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院109年3月3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046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至153頁)。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至屏東醫院救治,時序緊接相連,且告訴人於醫療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當不致有另再受傷之可能,再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8
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告訴人迄今右耳聽性腦幹反射閾值仍大於90分貝,且經醫師評恢復正常值之機率極低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一耳聽能嚴重減損之程度,核於前揭法文所定重傷害情形,至為明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未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僅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0、16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本案承辦警員前往被告就醫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向該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本案承辦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勇於面對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甚佳;又衡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勢將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自承其確曾電話聯繫告訴人,欲與告訴人商談,亦曾前往告訴人住處,欲當面與告訴人商談,並曾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表達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信被告當已有悔意,亦非就賠償事項全然置之不理而毫無賠償之意;再考量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其目前經濟來源、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並念被告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