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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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育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育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育澤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透過臉書求職社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智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拿取包裹、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7號案件受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小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何○哲、許○芯、張○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匯款至 許瑋婕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小智」另於110年5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鄧育澤前去指定地點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又於確認款項匯入後,指示鄧育澤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去提款,鄧育澤即依「小智」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序前往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大林中山路郵局、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全聯大林忠孝店,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某處,自提領得之款項中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剩餘之款項及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小智」指定之置物櫃內而交予「小智」(何○哲、許○芯、張○華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鄧育澤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鄧育澤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何○哲、許○芯、張○華相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芯、張○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育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37604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3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3、72頁),並經證人何○哲(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許○芯(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張○華(見警卷第8至1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何○哲之網路轉帳明細、手機通聯畫面、許○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張○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0頁正反面、33頁反面、38頁反面、76至79頁,偵字卷第83至8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二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實際參與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影響社會秩序穩定,又其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小智」,雖非施用詐術之首腦或核心人物,所為仍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重要分擔,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不明,增加司法追緝之困難,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生活經濟困難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高職肄業、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有3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方式、被告獲得之報酬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3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23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因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字卷第2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5月份都沒有拿到報酬,是6月份才開始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尚未取得本案報酬之事(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字卷第29頁),且倘被告於110年5月間均未取得報酬,殊難想像被告仍甘冒遭查獲之風險,於110年6月間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已取得如上所示之犯罪所得無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主文一何○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晚間6時32分,撥打電話予何○哲,自稱為巧朵恰克電商,佯稱何○哲在網路上購買之生活用品,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誤設為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何○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再由鄧育澤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如右列①至②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小智」。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123元至本案人頭帳戶。①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10分,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②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11分,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提領1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許○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1分,撥打電話予許○芯,自稱為婕洛妮絲化妝品拍賣網站人員,佯稱許○芯先前於該網站購買物品,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會員升級,會持續扣款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許○芯,自稱為郵局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鄧育澤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如右列所示金額後交予「小智」。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5分,在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萬7,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本案人頭帳戶內。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2分,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大林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8,000元。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張○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下午5時37分,撥打電話予張○華,自稱為優迪嚴選商場人員,佯稱張○華先前於該網站購買物品,因內部程序出錯,誤植為批發商,會每月扣款,要幫忙退款,將有台新銀行人員聯繫云云,旋又撥打電話予張○華,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專員,佯稱可協助退款,須依指示匯款及提供資料來確認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鄧育澤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如右列①至②所示金額後交予「小智」。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6,026元至本案人頭帳戶。①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49分,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全聯大林忠孝店,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②於110年5月7日晚間8時50分,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全聯大林忠孝店,提領6,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