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以瑄
陳韋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先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行審判程序,被告陳韋岑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黃以瑄部分原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嗣經本院電話聯絡被告陳韋岑,其表示接獲開庭傳票後無法臨時請假,並表明下次會準時到庭,為使被告二人能同時到庭合併審判,可當庭釐清爭議且避免先後判決有造成歧異之可能,本院認有命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定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