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2、2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健成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9、20時許,至 王韋智 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號之住處,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破壞區隔該住宅內外之大門門框及門鎖而開啟大門後,2人共同侵入其內竊取王韋智所有之龍柏雕刻藝品3件(觀音像、魚、雞各1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檜木聚寶盆2件(價值約8萬元)、Acer廠牌(起訴書誤載為華碩牌,應予更正)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2千元)、小米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1千元)、龍柏雕刻藝品毛筆10支及不詳名稱之龍柏雕刻藝品3件等物得手,並將上開龍柏雕刻藝品3件(觀音像、魚、雞各1件)、檜木聚寶盆2件、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小米廠牌手機1支(價值合計約38萬3千元)共同搬運至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內。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 適王韋智 騎乘機車返回其住處,王健成等
2人未及將前揭已竊得而放置於屋外之龍柏雕刻藝品毛筆10支及不詳名稱之龍柏雕刻藝品3件搬運上車,即將上開物品棄置於現場後駕車逃逸。嗣王健成於103年2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住處,將上開竊得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以2千元之價格販售予 蔡明洋 (蔡明洋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將其餘竊得之物品以總價約3至4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供己花用。而王韋智於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3年4月1日13時許,因另案對蔡明洋執行拘提,經徵得蔡明洋同意後,於同日14時許搜索蔡明洋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上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予王韋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健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34、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韋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蔡明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10、12至13、17至1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王韋智、蔡明洋指認王健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搜索蔡明洋住處照片及案發現場大門門框損壞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至8、15至16、20至27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該款所稱「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被害人上開住處行竊時,係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區隔被害人住宅內外之大門門鎖及門框並開啟大門後,2人自大門侵入屋內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之指述及卷附損壞之門框照片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
40、46、47頁),堪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為,已使上開區隔住宅內外之大門損壞並喪失原有之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
㈡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將竊得之物品預備運走之際遭警截獲或未及將贓物運走,均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自難因竊取之物品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4年臺上字第515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業已將原放置於被害人住處之龍柏雕刻藝品3件(觀音像、魚、雞各1件)、檜木聚寶盆2件、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小米廠牌手機1支、龍柏雕刻藝品毛筆10支及不詳名稱之龍柏雕刻藝品3件搬離被害人住處而放置於屋外,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蔡明洋(按;無積極證據證明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蔡明洋,詳後述㈤)開一台9人座小貨車載我過去王韋智家,我們也是用這一台車載前開物品,其他的東西包括一些木頭藝品等我和蔡明洋把它們搬出王韋智家後,放在王韋智家外面,但是因為後來被人家發現,所以我們東西就沒有載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3號卷《下稱103偵2803卷》卷第6頁),是雖其中龍柏雕刻藝品毛筆10支及不詳名稱之龍柏雕刻藝品3件因被害人適返回住處而未及搬運上車,然被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既已將前揭物品搬離被害人住處,即已使上述物品脫離被害人原占有之狀態,且已處於被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隨時可移動、藏匿之狀態,顯已將該等物品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於既遂之程度,自難僅因甫竊取得手即當場為被害人發覺而將前開物品遺置於現場即認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係伊與蔡明洋共同至被害人住處行竊,由蔡明洋持十字鉗子破壞門鎖等語(見103偵2803卷第6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門鎖非伊破壞,不清楚破壞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雖有破壞大門門鎖及門框之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亦涉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又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
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共同毀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扇,而侵入屋內行竊,惟此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另成立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㈤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本案係伊與蔡明洋共同犯之等語(見103偵2803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40頁),且警方亦在蔡明洋住處查獲屬被害人王韋智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惟蔡明洋否認係與被告共同竊取,僅稱係向被告以2000元買受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蔡明洋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經檢察官以蔡明洋涉犯故買贓物罪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蔡明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31至33頁),是本院自亦無從逕依被告之指述,遽認蔡明洋與被告共犯本案。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上開第②至⑤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3月31日入監執行第①案,並接續執行甲案,至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24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竊
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已有悔過之表現,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約
38萬3千元,竊取手段尚屬和平,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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