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 黃薇薇 訴訟代理人 邢越 律師被告 楊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且住所既不以登記為要件,則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婚後未曾同居,而無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2樓之1,然其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而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民國104年2月17日北市警文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4年2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67-68頁),均堪認屬實,足見本院並無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權。茲因原告主張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為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可認本件應由該事實發生時原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揭法文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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