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潘連水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楊憲智 被上訴人 劉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簡字第10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即重劃前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1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08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0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得否通行系爭508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如屬共通,就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以求統一解決紛爭;又所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既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保護上訴人利益,亦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係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08⑴面積241.8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利用以供通行(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66頁)。
嗣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審理中,依契約之請求權追加先位之訴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0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人利用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28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其追加先位之訴,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於67年12月5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 劉榮和 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將劉榮和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之一部鋪設道路,供上訴人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使用。嗣系爭508地號土地因拍賣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然劉榮和與被上訴人為父子,劉榮和將上開供通行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不顧原先約定,於通行道路上裝設鐵門禁止上訴人使用,致上訴人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無法銜接最近聯絡道路,尚須通行他人土地,足見上訴人土地確屬袋地。⒉而相鄰土地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為最快銜
接聯外道路之通路,且於九二一地震前即被上訴人取得該筆土地之前已開闢道路供上訴人通行,符合經濟及損害最小之原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由南投縣○里鎮○○街○○○巷○○弄之私設道路出入云云,然該道路既屬私設道路,上訴人並無通行權利,且該道路經過同段509、510、512等地號土地,上訴人若欲通行該道路,勢需再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14地號土地,依地籍圖以觀,雖與同段512地號土地相連,然同段512地號土地高於系爭514地號土地約1公尺,上訴人欲自系爭514地號土地抵達同段512地號土地,需先跨越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520地號水利地至他人所有之同段522地號土地之田埂,始能連接同段512地號土地,再由同段512地號土地連接育英街175巷34弄巷道。而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地崎曲難行,無法容車輛通行,上訴人運送農作物相當不便利,再者,上訴人需以同段520、522、
512、509、5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其所耗費之時間、精力更形鉅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院88年度執字第3795號執行卷宗所載,本院曾委託中華
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公司就系爭508地號土地進行鑑價,其中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中,即可見系爭508地號土地中間有一道路通往系爭514地號土地,顯見道路早已存在。而埔里鎮公所函覆表示系爭508地號土地為97年間鋪設柏油路,再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62號卷中,證人 李春生 於000年00月00日筆錄內表示「這條路30年前就有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這條路我小時候舊有的路,鎮公所也只是來做路面改善」等語,則系爭道路於
30年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有通行系爭508地號土地之必要,請求確認系爭508地號土地存在通行權有理由。
⒉上訴人如選擇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即
需通行訴外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520地號土地,上訴人函詢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請求通行同段520地號土地,然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以101年12月18日投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加蓋後將增加圳路維護管理困難,歉難同意所請」,故原審判決通行同段520地號土地顯非上訴人可得通行方案。
⒊被上訴人與系爭508地號土地前地主劉榮和為父子關係,
且同居一處,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508地號土地,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99號拍賣函文內記載拍賣土地不點交,顯見拍賣時系爭508地號土地有他人佔用,被上訴人對於不點交之土地仍願意承受,拍定後,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與其父之買賣契約與其無關,不符誠信原則。再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90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與其父就系爭5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轉讓為惡意受讓,故被上訴人應承擔劉榮和與上訴人之父所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508地號土地之一部鋪設道路,供上訴人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使用,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追加提起先位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系爭508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
序取得,當時土地上並無通路,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透過里長向埔里鎮公所申請在被上訴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早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已鋪設云云,然經調閱系爭508地號土地拍賣之執行卷宗,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508地號土地時,其上並無柏油路,足見該柏油路面係被上訴人拍定後始為鋪設。
⒉又被上訴人非由劉榮和贈與或因繼承取得系爭508地號土
地,不應承擔劉榮和之責任,亦不因與劉榮和為父子關係,即知悉事情原委。
⒊況上訴人可由南投縣○里鎮○○街○○○巷○○弄之私設道路
出入,該私設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09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之同段510、512地號土地,當時係因同段512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經被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地主協商後,開設路寬約3公尺、長達300公尺之私設道路,育英街175巷34弄之私設巷道住戶共30幾戶均由此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14地號土地與同段512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可由此私設道路對外聯絡,該道路已開設20餘年,並無禁止上訴人通行。另上訴人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
522、521、513、573、576地號土地均經由同段520地號水利地通行長達二十年以上,再經育英街175巷34弄道路進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亦未禁止上訴人通行其水利地,如有落差,上訴人亦可將自己土地墊高以利通行,並不存在袋地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造成被上訴人嚴重損失,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土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系爭508地號土地上道路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
向前里長李春生主張為系爭5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聲請鋪設柏油路,透過鎮民代表 曾秀月 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陳情後,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鋪設柏油路。而上訴人所稱本院88年度執字第3795號執行卷宗所載,本院曾委託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公司就系爭508地號土地進行鑑價,其中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中,系爭508地號土地中間有一道路通往系爭514地號土地,該道路為田路,田路並非均可視為道路。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508地號土地,依本院
92年度執字第7599號拍賣函文內記載拍賣土地不點交,不點交的原因並非系爭508地號土地有他人占有,而是其上地上物即房屋有第三人稱該不動產為其所有,因而不點交,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508地號土地由第三人占用。
⒊上訴人提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就同段520地號土地無
法提供上訴人通行之函文,至現場查看,上訴人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與道路差距不到2公尺,而系爭514地號土地與同段520地號土地連接長達500公尺,上訴人如無告知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上開情事,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即無可能同意連接部分均由上訴人鋪設為通行道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514地號土地可經由南投縣○里鎮○○街○○○巷○○弄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並非袋地等語,惟上開通路均屬他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通路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或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上訴人通行,而仍應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為一袋地。上訴人所提出通行方案係通過被上訴人土地中央,將被上訴人土地一分為二,不利於土地整體之規劃利用並減損其經濟價值,另上訴人可由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設道路○○段000地號土地之石子路及同段521、520地號土地通往其所有之系爭514地號土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其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508⑴所示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508⑴所示面積241.8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利用以供通行,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0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人利用以供通行。備位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14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0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人利用以供通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劉榮和於67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508地號土地之一部鋪設道路供系爭514號土地使用,嗣系爭508地號土地經拍賣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位置略圖、系爭508、5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514地號土地為袋地,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508地號土地拍賣時,對於不點交之土地仍願意承受,拍定後主張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拘束,不符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將系爭508地號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備位主張系爭514地號土地為一袋地,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08地號土地為最快連接聯外道路,最符合經濟效益並損害最小之通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拘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通行系爭508地號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二)上訴人主張對系爭50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拘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通行系爭508地號土地不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5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受上訴人與劉榮和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拘束等情,依前開見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508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與劉榮和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就系
爭508地號土地如買賣土地位置略圖(見原審卷第10頁)中面積72.325坪部分出賣與上訴人供通行,僅係債權契約之性質,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不足以約束非該通行權約定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得對於劉榮和請求依約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67年12月5日簽訂,訂約之時被上訴人年紀尚幼,其雖為劉榮和之子,惟衡諸一般常情,縱為親屬關係,被上訴人亦非當然知悉劉榮和處分其所有之土地或設定負擔與他人之行為。
⒊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劉榮和之子,且系爭508地號
土地拍賣公告不點交,被上訴人仍願承受,嗣後主張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拘束,不符誠信原則等語。惟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強制執行劉榮和所有系爭508土地,於93年3月12日第一次拍賣公告載明:「拍賣之45之3地號土地(即系爭508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門牌為育英街175巷32號,目前為 胡秀香 及債務人劉榮和之子 劉榮谷 等人居住使用,劉榮和於民國88年間經公證贈與劉榮谷;嗣第三人 王稚嵐 及 羅文萍 等人具狀稱:拍賣之45之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非劉榮和所有,而為伊等所有等情。本件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乙節,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759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該拍賣公告觀之,系爭508地號土地係因其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非執行債務人劉榮和所有,始定不點交之拍賣條件,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系爭508地號土地有設定通行權契約等負擔,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508地號土地係明知其上通行權設定之負擔,應屬無據。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劉榮和間通行之約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尚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辯稱其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束等語,與誠信原則並不相違背。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08地號土地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利用以供通行,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對系爭50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8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514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未直接臨路,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上訴人主張系爭514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514地號土地尚可經由南投縣○里鎮○○街○○○巷○○弄之私設道路通行至育英街175巷等語。惟查,上訴人可經由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520地號水利地、第三人所有之521地號土地及育英街175巷34弄私設道路(使用512、510、509等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固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所指通路尚須經同段520、521、512、510、509地號土地,分屬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及其他第三人所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通路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或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上訴人通行,原審認上訴人所有514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並無違誤。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508(1)面積
241.87平方公尺至育英街175巷,其現況已鋪設柏油路面等情,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埔里鎮○○於○○00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自不能因其上已有柏油路面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寬約2.7公尺,使用面積高達241.87平方公尺,橫貫系爭508地號土地中央,將土地一分為二,分開後之系爭508土地更顯細長,不利於土地整體之規劃利用外,亦減損其經濟價值,是以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508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已難採信。
⒋再查,經育英街175巷34弄私設道路連接育英街175巷之通行
路線,係被上訴人父親協同其他土地所有人一同開設,已通行20多年,其現況亦為柏油路面,巷道兩旁之住家林立,均由此巷道進出通行,上訴人可由該私設道路經同段512、521、520地號土地通往其所有之系爭514地號土地,此有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之女 潘淑真 於原審履勘時亦陳明其目前係通行此道路(原審卷第73頁)之事實。是育英街175巷34弄私設道路本係供兩旁住戶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經由上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符合該巷道之使用現況。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相較,經由上開私設道路之通行路線不違反使用現狀,且供多數人通行,相較上訴人所指之通行方案僅供上訴人一人使用,上開私設道路之通行路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雖辯稱:通行育英街175巷34弄之私設道路尚須經同段509、510、512地號土地,需再取得其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欲自512地號土地連接至514地號土地,需先跨越520地號水利地至522地號(應為521地號土地之誤),而水利地崎嶇難行無法供車輛通行等語。惟查,系爭514地號土地西臨同段520、521地號土地,東南直接相鄰同段512地號土地,系爭514地號土地與系爭508地號土地中間並無間隔520地號水利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原審勘驗現場照片在卷足認。是上訴人自育英街175巷34弄之私設道路行經同段512地號土地,自可直接通行至系爭514地號土地,無需繞行520、521地號土地之必要,並無上訴人所稱難以通行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所指育英街175巷34弄之私設道路,雖存在於同段509、510、512地號土地之上,然同段509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陳英蘭 、被上訴人叔父即訴外人 王天龍 、被上訴人大嫂即訴外人羅文萍所有,被上訴人自承該私設道路係劉榮和為供鄰近住戶通行而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一同鋪設,已通行20餘年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亦未見其他共有人否認上訴人通行該私設道路,顯見被上訴人等並無反對上訴人通行之意,上訴人辯稱如欲通行育英街175巷34弄之私設道路,需起訴請求以同段520、522、512、509、5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確認通行權等語,洵不可採。是以,經育英街175巷34弄私設道路連接育英街175巷之通行路線,較符合周圍地之使用現況,且無須再另外提撥土地供上訴人一人通行,亦符經濟效益,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0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利用以供通行,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514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08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50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人利用以供通行,亦無理由。原審就備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亦無理由,既如上述,應由本院自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