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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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乙○○
丙○○丁○○戊○○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贈與稅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丁○○、戊○○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八七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乙○○、丙○○、丁○○、戊○○均為被繼承人 曾楊榮 之繼承人,並為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此有本件之贈與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就本件稅捐債務均為連帶債務人,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結果自會對其等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乙○○、丙○○、丁○○、戊○○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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