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設籍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經查該址係屬臺北市大安七號(森林)公園用地範圍,地上物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拆除完畢,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府工字第八七○七三七四一○○號函簽准將其戶籍逕遷於被告所在處所,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辦理。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獲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同意配給國宅一間,始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戶籍遷徙事宜,因其身分為查尋人口,故由被告電請警員至被告所在處所製作撤銷查尋人口訪談紀錄,原告並於當日自行至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嗣後因不服被告將其列為查尋人口通報警察機關查尋之處分,一再陳情,被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一五○一○○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九七○○號函覆,原告仍不服,轉向監察院提請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五五七三00號函轉監察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院臺業貳字第八九0一六七0一九號函,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移由臺北市政府處理,並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為任何聲明)。
㈡被告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皆按時領取薪資、退休金,亦有扣繳憑單、健保卡、投
票通知單等文件,戶政事務所可知其居住地址,且該拆遷補償不公係『特殊情況』,目前臺北市戶政事務皆向臺北市警察局查詢,僅需多打一次電話就可解決戶籍法所規定之「催告通知」,故被告不應為將原告列為查尋人口之處分。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
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又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第一點:「本注意事項所稱之查尋人口係指在台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再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府民四字第八七○七二三八四○○號函:「有關公共工程拆遷戶房屋業已拆除,‧‧‧,戶政所即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辦理逕為登記,再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查尋人口處理,以簡化作業流程提高行政效率。」,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二九四一五○○號函:「另戶籍法第四十七條‧‧‧依上開規定既係無法催告,故得免經催告程序而逕予登記。」。
⒉原告起訴狀內「訴願理由」四、『向監察院陳訴(八九)院台業貳字第八九○
一六七○一九號覆函稱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未詳查事證,涉有違失等情』,係就監察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台北市政府函之主旨『據甲○○先生陳訴:
為貴屬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未詳查事證,即率將渠列為查詢人口處理,涉有違失等情乙案,請查明逕復並副知本院。』為移花接木之舉,該函僅要求臺北市政府查明事實回復,並非指摘被告作業已有缺失。
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理由認被告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係行政上之管制
措施,非行政處分;惟即使該函性質係行政處分,按依查尋人口辦理之行政行為,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戶字第八九六二四四五三○○號函撤銷其查尋人口之身分列管,則原行政處分已不復存在無法再行撤銷,本案並無訴之利益,應為不受理之裁定。
⒋戶籍法有關遷徙登記之立法意旨在於求居住事實與戶籍登記一致,本案原告戶
籍地建物業已拆除,勤區警員查報現住地址不明,而原告所指薪資、健保、投票通知等事宜皆與被告職掌無涉,各行政機關既不相互隸屬,有關保存之人民資料又不得任意外洩,且原告身為退休警務人員,無視民國八十一年「戶警合一」法制已改為「戶警分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戶籍法修正改制)、戶政、警政機關已不相隸屬,稱「一通電話便可通知」顯有誤解,且相關法規亦無所謂『特殊情況』之規定,原告所言,僅係推拖、卸責之詞。
⒌原告為警務人員退休,自已較一般人民更具法律知識,明知原戶籍地址龍門里
八鄰新生南路二段八十五巷三弄八號係大安森林公園用地,且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拆除完畢,無從居住上址,卻未以身作則,恪遵國家法令,竟以不滿拆遷補償條件為由,拒絕履行與補償無關之戶籍遷徙登記,被告乃依前開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府工字第八七○七三七四一○○號函、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將原告戶籍暫遷戶所並通報警察機關列為查尋人口協尋之行政行為,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不滿拆遷補償條件,自可循正當救濟途徑請求救濟,而非知法犯法,以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為手段進行抗議、陳情。
理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就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一五○一○○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九七○○號函提起訴願,惟綜觀原告起訴意旨,其所不服者係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二一四九七00號函即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原告列為查尋人口,而前開被告二函亦係就原告不服上揭通報警察機關列管查尋函所為陳情事件之函覆,是本件原告不服之標的為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七六二一四九七00號函,應可確定。然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戶籍遷徙事宜時,因其身分為協尋人口,被告乃電請員警至被告所在處所製作撤銷查尋人口訪談紀錄,原告並於當日自行至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嗣後被告即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八九六二四四五三00號函撤銷原告之協尋人口之列管。是原告所不服之標的既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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