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緩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丁○○即受判決人聲請人甲○○○
乙○○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因再審而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暫緩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核發暫緩執行裁定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係指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且應指管轄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而言,則對有關暫緩執行聲請為准駁之認定,自應由各管轄檢察署之檢察官為之,亦即應由各管轄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始得依上開法條之但書規定決定是否停止執行,非指由法院法官裁定甚為明確。
三、本件聲請人丁○○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即本院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二九四號案件,業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依開法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而該法條但書所規定之內容,決定是否停止執行,仍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決定,本院自無從對是否停止執行為准駁之裁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暫緩執行執定,其聲請即無所據,其聲請既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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