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御」商標之海苔玖佰包、仿冒「御」商標之標籤貳佰陸拾肆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75號被告甲○○涉嫌商標法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仿冒「御」商標之海苔900包、仿冒「御」商標之標籤264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7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仿冒「御」商標之海苔900包、仿冒「御」商標之標籤264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