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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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花蓮市公所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含二氧化碳氣瓶壹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94年3、4月間某日,在家樂福賣場專櫃內,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含二氧化碳氣瓶1具,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95年4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農會地13之1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空氣長槍1枝及其所有之鋼珠1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空氣長槍乙枝(含二氧化碳氣瓶1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1包扣案可證。又前揭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空氣長槍1枝(含二氧化碳氣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長槍,以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8mm、重量2.06公克鋼珠試射,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67、167、16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28.73、28.73、29.0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7.15、57.152、57.83焦耳/平方公分;
二、送鑑鋼珠,認分係直徑8mm之鋼珠。」,有該局95年5月
17日刑鑑字第095004899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亦有該局提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附於上開槍彈鑑定書內可供參照,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鑑定機構試射3次,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較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應適用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查,被告係以種植果樹及養殖雞隻維生,有照片6幀在卷可稽,因平日常有野狗、野貓襲擊其養殖之雞隻,故其持有槍枝動機,主要係欲驅離野狗、野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及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供出其持有系爭空氣長槍之來源為 王蔚菘 (經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423號審理中),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未將槍枝移轉占有,即無供出來源及去向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被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持槍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含二氧化碳氣瓶1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以空氣長槍射擊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42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犯罪之情狀可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新刑法並未較││59條│恕,得酌量減輕│恕,認科以最低度│有利於被告。│││其刑。│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款項更易為該條第│本條以新刑法││42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3項,並規定易服│較有利於被告││2項│第2條(現已刪│勞役以新臺幣1千││││除)規定,易服│元、2千元或3千元││││勞役就其原定數│折算1日。││││額提高為100倍│││││,即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受2年以下有期│受2年以下有期徒│新刑法之規定││74條第│徒刑、拘役或罰│刑、拘役或罰金之│並未較有利於││1款│金之宣告,而未│宣告,而未曾因故│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刑之宣告者,認││││認為以暫不執行│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為適當者得宣告│當者得宣告2年以││││2年以上5年以下│上5年以下之緩刑││││之緩刑,期期間│,期期間自裁判確││││自裁判確定之日│定之日起算。│││││││├───┼───────┼────────┼──────┤│刑法第│下列之物沒收之│下列之物沒收之:│本條依新、舊││38條第│:1違禁物、2供│1違禁物、2供犯罪│法比較扣案物││1項│犯罪所用之或供│所用之或犯罪預備│均應沒收。│││犯罪預備之物、│之物、3因犯罪所││││3因犯罪所得之│生或所得之物。││││物。│││├───┴───────┴────────┴──────┤│綜合比較結果:││以新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新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