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本案被告之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已
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又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
4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相隔已有數日之餘,且竊取後復分別出售、銷贓,顯難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是其4次竊盜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參照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且均非過失犯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不知悔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及行竊之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