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⑴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⑶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雖擴大緩刑之適用範圍,將不得宣告緩刑之前案及本案,均限縮以故意犯為限,惟被告前無有罪之犯罪紀錄,自不影響其緩刑之宣告,是修正後緩刑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處。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其論處」、「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查被告本件雖有飲酒,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飲酒後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無從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至其飲酒駕車超過標準,違反交通規定所受之行政裁罰,與刑事責任不同,本院依法審判自不受其拘束,均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疏失之駕車行為,致人死亡,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就本件車禍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方為肇事主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為實際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紀錄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刑典,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經過本件偵審及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