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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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韞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晚上11時55分許」更正為「晚上11時53分許」;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得之芋頭共90至100台斤,已以5500元變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變賣所得之5500元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害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2號被告劉佳韞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晚上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20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 陳佩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勝利路與復興路1段路口,見四下無人,遂停妥車輛下車走進路旁田地內,徒手竊取 陳玉雪 所種植之芋頭共90至100台斤,得手後將該批芋頭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批芋頭持往變賣,得款新臺幣5500元。嗣陳玉雪發現芋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經證人陳佩玨、陳玉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芋頭為犯罪所得,惟業遭被告變賣而未能尋回以發還於告訴人陳玉雪,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