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子毅 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懸掛000-0000號車牌、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壹輛、頭燈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手動絞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5日某時,在苗栗縣卓蘭鎮140縣道旁屬於國有地之大安溪河床上(座標,X:237626,Y:
0000000),發現1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吉普車(下稱甲車)翻覆在該處,且車旁有屬於貴重木之臺灣 肖楠 1支(材積為0.45立方公尺,估算山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3,586元),知悉該肖楠木應係源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東勢林管處)管領,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東勢林管處支配管領範圍,亦未經公告許可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繫其表叔甲○○,請甲○○開車過來載運,甲○○雖明知該肖楠木應係漂流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萌生共同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駕駛懸掛000-0000號車牌(該車牌為甲○○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該車已報廢,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乙車),攜帶其所有之手動絞盤1個(未扣案,)前往上址,以手動絞盤(起訴書原載為不詳工具,應予更正)拉起肖楠木放上乙車,然後駕駛乙車離開現場而侵占得手。嗣於
109年4月6日凌晨1時許,甲○○駕駛乙車載運上開肖楠木行經河床旁道路(座標,X:237898,Y:0000000)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乙車、臺灣肖楠1支(已發還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頭燈1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舜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127號卷第70至72頁),且有查獲位置概況圖、對應衛星空照地圖、109年4月6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查獲嫌疑人甲○○竊取臺灣 肖楠材 積清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案件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第三人遺留現場之物)、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9年4月21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9000177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照片、位置圖及檢尺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9年4月22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090001808號函暨所附甲車、乙車照片各2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9年7月17日保七五大刑偵字第1090003167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14日勢政字第1093105155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竊取漂流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127號卷第32至68、124至14
1、161至189、201至206頁),復有甲車、乙車、臺灣肖楠1支及頭燈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該臺灣肖楠1支係位在翻覆之甲車車旁,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駕駛甲車之人所有,故可認該臺灣肖楠1支係漂流至水邊固定在該處而滯留。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
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查獲之臺灣肖楠1支,原應係東勢林管處管領而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該處,已脫離東勢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雖該處仍為國有河川地,惟難認河川局因而對該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被告2人在國有林區外將上開臺灣肖楠1支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東勢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㈡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查獲之臺灣肖楠1支,原應係東勢林管處管領而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該處,已脫離東勢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雖該處仍為國有河川地,惟難認河川局因而對該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被告2人在國有林區外將上開臺灣肖楠1支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東勢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惟原判決認被告丙○○係犯普通竊盜罪及被告甲○○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
被告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貪小便宜;其2人均有因竊取或侵占木材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鉅,且該肖楠1支已由東勢林管處領回;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載運水果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監護、與父母同住、父親已有老人痴呆、母親則患有乳癌、以鐵工及種水果為業、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及其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工具:
1.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頭燈1個及未扣案之手動絞盤1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2127號卷第15
2頁;原審卷第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就未扣案之手動絞盤
1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乙車亦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載運臺灣肖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2127號卷第1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2127號卷第66、68頁),且衡酌乙車係於83年9月出廠,現已報廢,衡情價值非高,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使用乙車搬運之木材種類復為臺灣肖楠,屬森林法所定之貴重木材,且渠等侵占之臺灣肖楠山價亦達6萬3,586元,尚非低微,若宣告沒收乙車,確有助於預防犯罪,且相較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亦無逾相當性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鍊鋸固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然被告甲○○供稱該鍊鋸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敘明被告
2人於取得本案肖楠木之過程中有使用扣案鍊鋸,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臺灣肖楠1支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舜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2127號卷第6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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