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賴世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6時37分許,行駛於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為各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而填製附表「舉發單」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單,下合稱附表所示舉發單)舉發,原告接獲附表所示舉發單後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0年11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裁決書(處分)」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處分,下合稱附表所示處分),各裁處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內容。原告對附表所示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原告實際上有打方向燈,違規錄影檔案僅擷取部分影像內容,且未全程打方向燈與未打方向燈係屬二事,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裁罰理由為「未打方向燈」而非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汽車之方向燈閃爍快慢非原告所能計時,原告仍主張有打方向燈;又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上並無明確之左轉專用車道警示,故該車道實屬可直行之車道,原告並無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舉證影像光碟與舉發單位
函復內容均相符,並無不合之處,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舉發過程符合規定並無不合之處。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並未有明確之左轉專用車道警示等語,然查
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各違規地點接近交岔路口處,路面上劃設有左彎指向線以及中間分隔島設有左轉專用之標示牌,且最內側車道右側路面並繪有代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故現場標示、標線已稱明確,且直行車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者,不論占用時間久暫,亦不論號誌燈時向為何,均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原告主張未有明確之標示,洵無可採。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
附件7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系爭車輛行駛至苗栗市台6線西向水源里路段,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方向燈係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駕駛人唯一與相鄰行駛車輛的溝通媒介,起駛、轉彎或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讓鄰車或附近的車輛駕駛人洞悉自己駕駛車輛之動向,提早對應並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發生碰撞,正確使用方向燈對於交通安全的增進有一定之效用,本件係由民眾提供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向舉發單位檢舉,員警遂掣單舉發,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業經警察機關查證,並由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以本案警員掣單舉發過程詳實確定,原告於不同時間、不同路口、不同地點確有「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苗栗監理站掣開附表所示處分,應屬適法。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
1.「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
2.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5日16時37分21秒至16時37分23秒,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顯示右邊方向燈2次,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即熄滅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單、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單位110年10月26日栗警五字第1100031380號函附採證光碟1片為證。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告既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其以已使用方向燈為由而主張並無違規云云,尚不足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
1.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5日16時37分3秒至16時37分10秒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其車道地面畫有左轉標線即弧形箭頭指向線,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並直行穿越路口至錄影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單、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單位110年10月26日栗警五字第1100031380號函附採證光碟1片為證。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之事實,原告有附表編號二所示「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告另提出照片欲證明其所行駛之車道並無左轉專用車道之弧形箭頭指向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然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為原告當時行駛之道路景象,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確存在有左轉專用車道之弧形箭頭指向線,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上開車道,不應以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至原告所提照片並無任何日期標示,無從確認是否為110年9月25日之道路情景,要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單裁決書(處分)裁處主文一110年9月25日16時37分苗栗市台6線西向水源里路段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11月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二110年9月25日16時37分公館鄉台6線西向苗26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11月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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