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曾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曾志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猶未記取教訓,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92號被告曾志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華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3日17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其友人之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卓蘭鎮卓蘭高中後方農地工寮前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中山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因左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經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