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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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2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浚祥 相對人歐姆列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即 陳鄭罕 即 陳惠美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義福 (即陳鄭罕即陳惠美之繼承人)
楊寬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義文、陳義福於繼承陳鄭罕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鄭罕繼承陳惠美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歐姆列滋有限公司、楊寬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義文、陳義福於繼承陳鄭罕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鄭罕繼承陳惠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歐姆列滋有限公司、楊寬洪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7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5,7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依主文所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依主文所示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7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