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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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9號聲請人 魏翰祥 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相對人 魏維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已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中。相對人因病住院中,經醫院判斷相對人宜出院轉至長期照護機構,日前醫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協調相對人出院後之照護機構,聲請人原安排相對人入住協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然相對人子女中之 魏美月魏豊蓁魏美秀魏美冬 (下稱魏美月等4人)堅持將相對人送往新竹市之宜德護理之家。因相對人曾遭魏美月、魏豊蓁、魏美冬強行帶走,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又莫名遭設定抵押權擔保魏豊蓁債務,且新竹市並非相對人熟悉之環境,將使相對人難以接受長久照護之苗栗醫院醫療,也將造成相對人配偶 陳滿妹 難以探視,且會造成難以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聲請人實難同意魏美月等4人之方案,因而難以達成協議,相對人仍面臨出院後無法入住護理機構之處境。若相對人若不能於出院後入住協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而遭轉送至宜德護理之家,協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床位可能不予保留,相對人之權益及陳滿妹之探視權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准許核發命相對人其他子女偕同聲請人辦理相對人自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並入住協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3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魏美月等4人就相對人出院後入住之照護機構意見不同之情,有相關協調紀錄在卷可參。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其他子女所提之照護方案有無難以執行或不利相對人之處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協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與宜德護理之家均為評鑑合格之護理機構,就醫均十分方便,設備亦齊全;宜德護理之家費用稍高但差異不多。日前相對人病情惡化,持續於苗栗醫院就醫中,目前兩間照護機構均滿床,若有需求會列為候補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查。
(二)本院審酌:目前相對人尚於苗栗醫院就醫中,各照護機構亦均滿床,相對人無必須立即選擇照護機構之急迫性。又聲請人或相對人其他子女選擇之照護機構均有善加照護相對人之能力,並無明顯高下之分,至聲請人所稱之新竹市並非相對人熟悉環境、相對人配偶探視便利等情,因各照護機構均處市區,以現今交通便利程度,無論相對人返家或相對人配偶前往探視,均非困難,故無論相對人入住何照護機構,對相對人均難認有明顯不利,難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政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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