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茂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18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茂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茂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本案先後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6年
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惟被告前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毀損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損壞告訴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鐵棍1支,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丟棄在河裡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因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07號被告潘茂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茂棋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 吳依穎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洗衣淨自助洗衣店內,因酒醉而趴在店內睡覺,遭吳依穎配偶要求不要在店內睡覺,潘茂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
9年8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鐵棍1支,至上開洗衣店內,以上開鐵棍敲打破壞吳依穎所有之洗衣機1台及洗劑自動販賣機1台,致上開洗衣機及自動販賣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依穎。嗣因吳依穎察覺有異而調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依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茂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持鐵棍敲打破壞該│││中之供述。│洗衣店內洗衣機及自動販賣││││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統一發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經被告丟棄在河裡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愷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