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44號原告竣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順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3日承攬被告所有高雄縣岡山鎮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高雄縣岡山鎮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880,000元,依施工進度分8期付款,原告已按期施工,並已完成第6期之工程,被告竟未依期給付工程款,迄今尚有第6期之工程款3,148,056元未給付,並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固有承攬系爭工程,惟因原告進度嚴重落後,遭被告解除契約,嗣經原告請求,乃同意依原系爭合約再由原告施作,但原告並未依約施作,且被告所付之工程款已達16,800,000元,並有代墊原告應付給廠商之第6期工程款7,000,000餘元,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完成第6期工程,惟原告仍遲未完成工程,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應予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郵局存證信函各
1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一)原告於96年2月13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6,880,000元,分8期付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為3,360,
000元。
(二)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係屬系爭合約第6期工程款之一部分。
(三)系爭合約上之各期工程完成,須由原告施工完畢後,告知被告,並由被告人員拍照確認無訛後,始謂工程完成。
四、本案爭執重點在於(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款3,148,056元?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6期之工程款,依前揭說明,其自應就系爭工程第6期已完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2、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上之各期工程完成,須由原告施工完畢後,告知被告,並由被告人員拍照確認無訛後,始謂工程完成之事實均不爭執。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已完成,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等節負證明之責。而本件原告亦自承就系爭工程第6期未曾提出過完工的証明(參本院卷第48頁)、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完工的照片是伊自己拍的(參本院卷第107頁)等節,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已完成。另原告雖提出請款單一冊(參本院卷第61-91頁)以證明伊確曾支付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相關支出,惟衡酌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亦未經被告認証,真實性並非全然無疑,且縱請款單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或有此支出,亦無從據此即遽認定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已完成,參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等。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已完成一節,並無其他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6期工程。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款3,148,056元?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款3,148,05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6期工程款3,148,056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工程,其對原告不負有給付工程款責任,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8,0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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