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
再抗告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林凱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發現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號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高級人民法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具有再抗告人不備當事人資格及大陸地區法院認事用法錯誤之情事,因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聲請再審,其後經該法院於97年2月4日作成(2007)高民再終字第875號民事裁定諭知:「撤銷本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民事判決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號判決。駁回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的起訴。本裁定為終審裁定」;該法院嗣於97年3月5日就上開裁定第7頁之合議庭組成員「代理審判員李曉」之記載補正為「代理審判員 馬成波 」。上開2裁定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爰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再審裁定等情。
案經原法院第一審准許裁定認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遭原法院合議庭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適用系爭再審裁定之結果,使相對人得規避其允諾之出資額,惡意不履行契約義務,毀損再抗告人之商譽、信用及財務,竟無需承擔法律責任,不啻鼓勵人民拒絕履行義務,難謂與我國道德規範相符。㈡若依系爭再審裁定之結論,再抗告人之前所為訴訟行為均化為無形,徒耗司法資源,難謂有任何社會公共利益,且侵害再抗告人對於法律之信賴,亦與我國一般公共秩序觀念背道而馳。㈢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9條第1項後段僅規定:外資企業若未在審查批准機關核准的期限內在中國境內投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營業執照,然其實施細則第31條、第30條第2款卻規定外資企業之資本於期限內未到位,企業之營業執照即自動失效,所謂自動失效,係不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執照之處分,營業執照自動失效之謂,是上開實施細則規定之效力逾越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之規定,故北京市朝陽區商務局於2006年12月14日所發通知有關再抗告人之外資企業批准證書出資逾期時即自動失效,組成不合法云云,係違法命令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未查,逕以此通知認為再抗告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違反我國一般法律原則。㈣系爭再審裁定有上開違反臺灣地區公序良俗之情,原裁定逕行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固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若第一審法院誤為實體判決,其因判決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本身或對造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判決之資格聲明不服,資以救濟,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47號、97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均採此相同見解可供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既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無當事人能力,已如上述,則相對人受北京高級人民法院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民事判決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號之不利判決,應可循不服程序即提起再審並就系爭再審裁定聲請裁定認可以資救濟。又系爭再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成立不合法,不具備民事訴訟之主體資格為由,撤銷其前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民事判決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民初字第08635號民事判決,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核與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認為法人始具備當事人能力之法律規定及一般原則無違。又北京市朝陽區商務局收回關於北京台群公司之終止章程批復,核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於公司成立、解散及撤銷等事項之管理權限,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涉。系爭再審裁定乃大陸地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項再審之救濟又不悖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則我國法院為認可程序時,無需就系爭再審裁定在實體法上是否允當、所施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適法加以審查。故再抗告人之多項辯解,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雖經原法院合議庭添具許可意見書,惟本院不受拘束,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