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共3罪)及3(共2罪)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913號、107年度簡字第1150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刑事裁判書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表:受刑人張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1月27日│①107年3月5日上午8│①106年12月23日至24日││││時許│間某時許││││②107年3月12日上午8│②107年4月14日或15日││││時許│晚上9時許││││③107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011號│第2436、2437、2438號│第3435、363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04號│107年度易字第1913號│107年度簡字第11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26日│107年9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304號│107年度易字第1913號│107年度簡字第1150號││決├────┼───────────┼───────────┼───────────┤││判決確│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6日│107年10月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955號│17785號(本件已定應執│17014號(本件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