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元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便利商店統吉門市」;第6行「9時2分許」,更正為「9時2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 謝家豪 111年2月17日於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ICASH卡1張,既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持所侵占之ICASH卡共消費購物新臺幣1,119元,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1號被告鄭元昊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昊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 尤如蘭 遺失之ICASH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卡片),其雖明知該本案卡片係屬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接續於民國110年9月2日9時10分許、同年月4日8時2分許、同年月7日0時50分許及9時2分許,持該本案卡片分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復興路32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進及美禎門市,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19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如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卡片消費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獲上開ICASH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上開時地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未再度侵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占行為之內,屬不罰後行為,自不另構成犯罪。至被告使用本案卡片所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本案卡片於110年8月26日11時54分許、12時26分許、15時11分許,自不詳地點搭乘捷運及客運,用以支付乘車費用,花費總計64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有去便利商店消費,但消費金額多少忘記了等語。經查:被害人固就其受害過程指訴明確,然其亦證稱忘記本案卡片遺失之時間,而細觀本案卡片消費明細,搭乘上開交通工具之時間與便利商店消費時間相差約有1週之久,且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持本案卡片搭乘交通工具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否曾持本案卡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非無疑,自難認定被告有侵占64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犯嫌部分,尚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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