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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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永松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5時1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42巷(起訴書誤載為43巷)往自強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42巷與自強路3段交岔路口,欲穿越自強路3段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有 廖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指示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自強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俊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曾永松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俊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永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8頁、第5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11頁、第13至25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第56頁)。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查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依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0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刑事答辯狀)、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業如前述,又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