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陳正芬 被上訴人 蕭上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6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工作之餘參加耕莘文教基金會所開設之「新詩寫作實戰班」,被上訴人則為該班之授課老師。上訴人於第2次參與上開課程時,便生退課之念頭,在第3次上課在眾人面前遭被上訴人不實之言詞攻擊,使在場之人對上訴人產生學習狀況不佳、和老師們相處不和諧、作家們都不理睬上訴人、頭腦有嚴重缺陷等負面印象,侵害上訴人名譽、姓名及人格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之詆毀、中傷、貶損行為,足以使一般人對於上訴人有負面之印象,並嚴重減損上訴人對於新詩創作之正向心理及個人事業發展,是被上訴人之不實陳述行為,非屬法律上保護他人權益之範圍,然原審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另依舉證原則之規定,上訴人原審已提出諸多書面證明及完整論述,亦提供相關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造謠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法行為,並造成上訴人相關損害,而然被上訴人僅以片面之詞抗辯,並未提出錄音檔以實其說,然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逕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對事實認定做出錯誤判斷,有判決違反法令之具體事實。又關於影音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錄音檔經本院刑事庭進行勘驗,可證明並並無任意剪輯,錄音內容亦有紀錄到被上訴人捏造事實之言論,惟原審就此部分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有依訴訟資料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再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隨意使用上訴人之姓名套用在他所捏造的事實中,違背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亦未尊重上訴人之權益,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被上訴人違法使用,就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有提出訴求及賠償,但原審亦未說明,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並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賠償等語(詳見本卷第2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兩造紛爭事實上主張之重申,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上開事項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依前述法律規定之相關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
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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