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鉅凱
陳昱茲
林育慶
王仁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鉅凱、陳昱茲、林育慶、王仁智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撲克牌1副」均更正為「撲克牌4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等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賭博之犯罪態樣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及賭博之金額不大,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周鉅凱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陳昱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林育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被告王仁智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9頁)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4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為置放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昱茲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贏1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應係含在扣案之賭資5,200元內;而被告周鉅凱於偵查中供承:伊忘了輸贏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34頁);被告林育慶於偵查中供承:伊輸了400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被告王仁智於偵查中則均供稱:伊輸200元等語(見偵卷第52頁),是 難認渠 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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