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樵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樵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樵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市○○○000巷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街附近之朋友住處捻香,於該處飲用威士忌30毫升後,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大道5段與龍富街口,為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攔檢而查獲,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當場測得余樵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余樵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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