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8行「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同欄第9行「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同欄第11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應補充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同欄第16行「撥打電話予 廖妙華 」應補充更正為「於100年8月23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廖妙華」,同欄第18行「同日」應補充為「10
0年8月23日22時34分許」,同欄倒數第2行「隔日23時許」應更正為「100年8月23日22時58分許」;證據欄一第1行至第2行「核與證人 王莉君 、廖妙華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王莉君、廖妙華於警詢及證人廖妙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吳宗樺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廖妙華、王莉君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妙華、王莉君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2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廖妙華、王莉君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廖妙華、王莉君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