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佩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佩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佩芳(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案車禍事故經本
院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告訴人柯○君(下稱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且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4489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原審漏未論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上揭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此攸關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而影響量刑,容有未洽;②被告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否認犯行,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於調解成立時先給付告訴人5萬元現金,並按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105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當庭說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傷勢嚴重,多次進出醫院,至今仍無法正常生活,身心受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以原判決未審酌雙方過失比例,其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恪遵行
車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靠右行駛,且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重,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另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條件與賠償金額,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