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被告蘇子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96、19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蘇子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被告關於沒收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雖依被告與自稱「 界哥 」之人(真實身分不詳,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界哥」)之聯絡歷程,認雙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無足證明被告受「界哥」請託代收包裹之時,已明知或預見包裹內有大麻等違禁物,且難認係預先以自問自答方式卸責,又查無代收該包裹受有報酬之證據,因認被告所辯不知包裹內有大麻,並無共同運輸之犯意等詞,尚非無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依原判決之說明,被告所謂受託代收內有「界哥」女友急用物品之包裹等說詞,既與其供承不知「界哥」暨其女友姓名或聯絡電話之雙方熟識程度、及何以未直接由「界哥」女友直接領受包裹俾便急用,反而託由被告輾轉受領、轉交,徒增煩累之常情不符。且稽之案內資料,扣案包裹內含之大麻驗前淨重合計高達1,201.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1.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1271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5頁),而大麻係經公告管制且嚴加查緝之第二級毒品,因量少價昂、取得不易,若甘冒遭查緝風險自國外大量運輸入境,必設法安排適當之人員與方式受領,以確保在實力支配範圍內順利領受、轉遞該高價毒品。乃原判決採信被告說詞,認定「界哥」將本件大量高價之毒品交由並非熟識且毫不知情或預見之被告收執,無異任由該大量毒品暴露於無可控制之風險,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是否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非無研求餘地。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經第一審勘驗結果,認本件包裹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送達臺灣前,曾有自稱「界哥」者於109年6月5日傳送包裹外觀(已包裝完妥)相片予被告(包裹外觀張貼紙條列載收件人即被告之中英文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嗣包裹於109年6月10日送抵臺灣後,被告自109年6月12日起又傳送訊息向「界哥」(通訊內容見附表二)表達包裹內容物可能違法之疑慮,惟「界哥」於109年6月12日表示「不會啦」、「如果你覺得不好,就不勉強」,最後傳送OK手勢貼圖,並於109年6月13日讀取被告傳送之訊息後,即未再傳送訊息予被告,亦未接聽被告之語音電話。詎被告仍於同年6月18日出面簽收包裹,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案發時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除附表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查得附表二所示通訊內容外,俱無109年6月5日前之相關通訊紀錄,此為原判決所是認。被告就此雖迭辯以:「界哥」係109年5月底聯繫請託其代收包裹之事,但因其於109年6月3日更換行動電話,故無法從扣案之行動電話看到此前雙方聯絡情形,另供稱:前述扣案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亦係友人交其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1、132頁、原審卷第78頁)。然依案內資料,被告於調查時業供承: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個人持用,並無交付他人使用,已申辦約2年多,...「界哥」於5月底透過facetime與其聯繫時,其facetime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31、33頁),如若無訛,被告自取得該門號起至少2年多期間,似始終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且事前即提供該門號做為託運大麻入境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之用,並非6月3日方由友人交付該門號SIM卡供其使用。以上各情,於被告所稱係同年5月底透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之facetime聯繫受託代收包裹而未預見內有毒品各詞究否屬實之判斷,有無影響?原判決未根據卷證資料,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其實情如何,逕以被告更換手機,無從查知被告所稱受託代收包裹之實際情形,即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亦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前述部分既經撤銷,則扣案大麻究應依訴訟經濟原則單獨宣告沒收,或因被告犯罪而應於裁判時併對被告宣告沒收,即有未明,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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