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撤銷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事證,其所辯顯然不足採信,且其於本院移審訊問之供詞,又與證人 童嘉誠 、 吳政諭 所證不符,其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與共犯 蔡永利 於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之虞,且其與蔡永利幕後之毒品輸入共犯大胖、蟑螂間有勾串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事由,又本案走私之愷他命高達500公克左右,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依比例原則衡量及為使訴訟之審判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98年1月12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查,被告甲○○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以被告甲○○家中有二小孩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然本案既已辯論終結,事證已明,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部分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