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同年7月13日更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8月25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7月13日某時,更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8年2月2日確定,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四、審酌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情節係持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 邱沛佑 所經營餐廳2樓之白鐵窗,毀越安全設備,進入該處1樓之櫃臺,竊取被害人所有現金新台幣1萬元之零錢,得手後而逃逸,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存卷可稽,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法院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併予緩刑之宣告,惟觀諸後案即緩刑期「前」之97年7月13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對社會善良風氣已生不良影響,惟此舉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衡諸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判決宣示前,當時尚無緩刑判決,亦難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