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 卓康屯 之兄,二人間具有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乙○○○偕同其夫卓康屯、甫下班之子 卓潤德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平鎮三十六號前查看地樁時,由於甲○○與卓潤德發生爭執而乙○○○前去阻攔,詎甲○○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撿拾起地上之壓克力板朝乙○○○頭部打去,造成乙○○○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兩公分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有撿隨手撿拾起地上之碎塑膠片打告訴人乙○○○幾下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平鎮市平鎮三十六號前,你說你有隨手拾起地上的碎塑膠片,打乙○○○,你打了幾下之後,家人較拉你回家,是否如此?)因為當時很亂,在拉扯之中,我有撿地上的碎塑膠片,我是講說我有打他幾下,但是有沒有打到他,不是很確定。」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打她幾下,但是有沒有打到她,我不是很確定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四頁稱:「...當時我因疼痛於掙扎時起身並隨手拾起上的碎塑膠片打乙○○○,我打了幾下後家中就拉我回家。」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中之結證及證人卓康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報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十四頁)、照片三張、告訴人乙○○○因本案向本院聲請之本院九十七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五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庭訊時所呈之受傷當時照片一幀等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乙○○○指訴遭被告甲○○持地上壓克力板毆傷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顯係畏罪圖免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甲○○係告訴人乙○○○配偶卓康屯之兄,二人間具有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屬於家庭成員,核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姻親關係,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之子發生爭執,竟傷害告訴人乙○○○,對告訴人乙○○○造成之傷害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並未完全坦承之態度且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