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210號聲明人乙○○○聲明人丙○○聲明人戊○○聲明人甲○○○
7巷3弄聲明人己○○○聲明人庚○○○
巷38弄被繼承人丁○○生前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親生母親及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生父母雖與聲明人丙○○、戊○○、甲○○○、己○○○、庚○○○同為 徐明宏 及聲明人乙○○○,惟被繼承人丁○○業已於45年7月28日為 徐明祿 收養,迄未終止收養乙節,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4日桃新鄉戶字第0980000816號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丁○○因已與第三人徐明祿成立收養關係,則其與本件聲明人間母子及兄弟姊妹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自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不生相互有遺產繼承權之問題。亦即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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