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片刮損該車右前門板,致烤漆掉落,另接續以腳踹踢該車門,致該車門凹損,經甲○○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乙○○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毀損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毀損照片4張、估價單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以:伊於行為當時精神失常云云。然稽被告始終未能提供伊於行為時有心神喪失之證據供調查,甚且就伊持鐵片刮花車門烤漆、以腳踢踹使車門凹陷及只願賠償之金額等細節,均能為清晰具體之供述,從而被告空白辯稱伊精神異常才會有此乖異之舉措云云,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以鐵片刮花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烤漆,及以腳踢凹該車門之行為,時空密接,犯罪目的單一,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細故損壞他人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迄未達成民事和解、部分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片,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