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70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戊○○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20,000元之抵押權,嗣台東中小企銀因法人合併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於96年10月17日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213,23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除丁○○非本件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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