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滄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滄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滄文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5月2日確定;詎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其採尿送驗前之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上揭採尿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滄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供稱,其係於採尿前1星期吸食云云;然查,經將採集之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組織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應係在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採尿送驗前之120小時內(5天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始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供稱其係於前揭採尿前1星期施用,揆之前開函示說明,應認被告係於採尿送驗前5天施用較符實情;被告所為7天前施用之所供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採尿送驗前7天施用之認定,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吳滄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能遠離毒品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施用、所犯屬自殘行為及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