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宗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60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宗鴻(綽號「 小伍 」、「 阿鴻 」)於民國98年10月間,加入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所屬以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向他人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並先後邀集少年王○○、嚴○○( 均業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處分確定)及由少年王○○邀集 林俊雄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加入,該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李宗鴻,先後分別或與少年王○○、或與少年王○○及林俊雄2人、或與少年王○○及少年嚴○○2人、或與少年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99年5月10日(起
訴書誤載為11日)上午10時起,假冒「臺大醫院領藥部小姐」、「健保局人員」、「刑警(刑事警察) 伍正發 及王課長」及「 侯名皇 檢察官」等人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楊紀祥(已死亡),佯稱「因涉嫌詐領健保給付款項,須查明資金流向及來源」、「涉嫌詐欺案件,有3次傳票通知未到,已遭通緝,要抓去坐牢」、「須將郵局等金融機構定存解約及提領」云云,致楊紀祥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⑴於99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 臺北 市○○區○○路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臺北市北投區豐年公園旁等候,李宗鴻則駕車搭載少年王○○抵達臺北市北投區豐年公園,由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宗鴻、少年王○○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99年5月11日之公文書1紙,李宗鴻並於收取後,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蓋於上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隨即將之交予少年王○○,李宗鴻則藏身在附近監控、把風,再由少年王○○出面冒充「侯名皇檢察官」指派到現場之公務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與楊紀祥見面,並以檢察官要與其講話為由,由假冒「侯名皇檢察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電話指示楊紀祥將欲交付監管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之2萬元留存作為生活費用,其餘98萬元交予到場之少年王○○,少年王○○則將前開偽造之99年5月11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予楊紀祥而行使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楊紀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⑵於99年5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由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侯名皇檢察官」指示楊紀祥至臺北市○○區○○○路聯邦銀行提領12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豐年公園旁,將120萬元現金交予少年王○○。李宗鴻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乃開車載送少年王○○前往上址,由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宗鴻與少年王○○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豐年公園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99年
5月12日之公文書1紙,李宗鴻並於收取後,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蓋於「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隨即將之交予少年王○○,李宗鴻則藏身在附近監控、把風,再由少年王○○出面冒充「侯名皇檢察官」指派到現場之公務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與楊紀祥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99年5月12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予楊紀祥而行使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致楊紀祥陷於錯誤,將該120萬元交予少年王○○,足以生損害於楊紀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⑶於99年5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由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侯名皇檢察官」指示楊紀祥至臺北市北投區文化郵局提領現金85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豐年公園旁,將85萬元現金交予該名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李宗鴻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達臺北市北投區豐年公園,由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宗鴻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99年5月13日之公文書1紙,李宗鴻並於收取後,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蓋於「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旋出面冒充「侯名皇檢察官」指派到現場之黃姓公務人員,與楊紀祥見面,嗣並以檢察官要與其講話為由,由假冒「侯名皇檢察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電話指示楊紀祥將欲監管之85萬元將交予到場之李宗鴻,李宗鴻則出示上開偽造之99年5月13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予楊紀祥而行使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楊紀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⑷李宗鴻、少年王○○及由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凌晨
2時許,由少年王○○以電話邀約林俊雄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9日上午,由李宗鴻駕駛車輛搭載少年王○○、林俊雄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楊紀祥所約定之臺北市北投區豐年公園,並由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宗鴻與少年王○○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99年5月19日之公文書1紙,李宗鴻並於收取後,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蓋於「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隨即將該偽造之公文書1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林俊雄,李宗鴻與少年王○○則藏身在附近監控、把風,再由林俊雄於該日下午1時許在豐年公園冒充「侯名皇檢察官」指派到場之公務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行動電話下車與楊紀祥見面,並以檢察官要與其講話為由將該行動電話交予楊紀祥,由假冒「侯名皇檢察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電話指示楊紀祥將欲交付監管之95萬元交予到場之林俊雄,林俊雄則將前開偽造之99年5月19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楊紀祥收受而行使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惟楊紀祥因前遭少年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得總計
303萬元後,又誤信冒用「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電話要求另行交付95萬元監管之詞,於向友人周轉款項時,經友人提醒始察覺遭詐欺而報警,林俊雄遂於楊紀祥交付95萬元之際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99年5月19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及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宗鴻與少年王○○則乘隙逃逸,而未取得款項。總計楊紀祥受騙交付之現金達303萬元。
㈡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自99年6月9日起,
假冒「臺大醫院護士」及「侯名皇檢察官」等人名義,分別撥打電話予詹吳福妹,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監管財物」云云,致詹吳福妹陷於錯誤,受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溪尾街之「溪尾郵局」,提領現金43萬8000元,並於同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等候,李宗鴻及少年王○○、嚴○○乃與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由李宗鴻、少年王○○、嚴○○共同開車前往上址,並由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宗鴻、少年嚴○○前往詹吳福妹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99年6月10日之公文書1紙,李宗鴻並於收取後,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蓋於「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隨即將之交予少年嚴○○,李宗鴻與少年王○○則在鄰近之車上監控、把風,再由少年嚴○○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詹吳福妹住處冒充「侯名皇檢察官」指派到場之公務員,並以檢察官要與其講話為由,由假冒「侯名皇檢察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電話中指示詹吳福妹將欲交付監管之43萬元8000元交予到場之少年嚴○○,少年嚴○○則將前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詹吳福妹而行使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詹吳福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李宗鴻、少年嚴○○與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99年7月7日上午9時起,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呂素笑,佯稱「因有帳戶涉嫌詐欺,須60萬元洗清嫌疑」云云,致林呂素笑陷於錯誤,接 續依 指示:⑴於99年7月8日上午,至桃園縣「南祥郵局」提領60萬元現金後,在桃園縣○○鄉○○○街○○○號「頂好超商」等候,由李宗鴻、少年嚴○○共同開車前往上址,並由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宗鴻、少年嚴○○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99年7月8日之公文書1紙,李宗鴻並於收取後,持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蓋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隨即交予少年嚴○○,李宗鴻則在鄰近之車上監控、把風,再由少年嚴○○出面冒充「吳文正檢察官」指派到場之公務員,並以檢察官要與其講話為由,由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電話中指示林呂素笑將欲交付監管之60萬元交予到場之少年嚴○○,少年嚴○○則將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予林呂素笑而行使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林呂素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⑵於99年7月9日上午,林呂素笑依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冒充「吳文正檢察官」電話指示備妥現金39萬元在桃園縣○○鄉○○○街○○○號「頂好超商」等候,由李宗鴻、少年嚴○○共同開車前往上址,並由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宗鴻、少年嚴○○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99年7月9日之公文書1紙,李宗鴻並於收取後,持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蓋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隨即交予少年嚴○○,李宗鴻則在鄰近之車上監控、把風,再由少年嚴○○前往頂好超商冒充「吳文正檢察官」指派到場之公務員,並以檢察官要與其講話為由,由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電話中指示林呂素笑將欲交付監管之39萬元交予到場之少年嚴○○,少年嚴○○則將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交予林呂素笑而行使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林呂素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李宗鴻與其到場之同夥於每次向前開楊紀祥、詹吳福妹、林呂素笑詐取款項後,即從中抽取約1成之金額朋分花用(下車收款之人分得3%,把風者分得2.5%),其餘金額則由李宗鴻以不詳方式匯付給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99年11月10日,為警循線查獲少年嚴○○,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三、案經楊紀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鴻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5-24頁、100年度偵字第5760號卷第110-112、139-141、149-150、156-165、172-174、182-183頁,原審卷第14-16、81、167-183頁,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
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少年王○○、嚴○○與林俊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25-32、44-55頁、100年度偵字第5760號卷第44-52、67-71、93-95、113-116、153-174頁,原審卷第84-90、108-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紀祥、詹吳福妹、林呂素笑所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40-43、57-61、65-68頁、100年度偵字第5760號卷第60-65、179-180頁,原審卷第81-84頁,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05號卷第102-104頁)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760號卷第57-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執字第217號、1026號影印卷、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紙(被害人楊紀祥所提出,扣押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同案被告林俊雄案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被害人林呂素笑提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2號卷第18-27頁,原審卷第142、14
3頁)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執字第
217號少年案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扣押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同案被告林俊雄案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李宗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證人詹吳福妹雖於原審證稱該詐欺集團之人並未交付偽
造之收據云云,然證人嚴○○及被告李宗鴻於偵查及原審均坦稱確有交付該偽造之公文等語(即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於「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公文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2號卷第69頁,原審卷第85、109頁),互核相符,是證人詹吳福妹此部分之證述,應係有所誤記,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本件偽造之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雖係經其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被告李宗鴻轉交出面行騙之共犯或由被告李宗鴻直接交付予被害人等以行使之,惟依上開見解,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被告李宗鴻分別先後與共犯少年及林俊雄等人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藉資取信被害人楊紀祥、詹吳福妹、林呂素笑等人,憑以取款詐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權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司法文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李宗鴻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宗鴻就上開犯行,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被害人楊紀祥部分,亦分別與少年王○○(99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9日行為)、林俊雄(99年5月19日行為)間;就詐欺被害人詹吳福妹部分與少年王○○、嚴○○間;就詐欺被害人林呂素笑部分與少年嚴○○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李宗鴻及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接續4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交付被害人楊紀祥上揭性質屬公文書之文件,並接續4次詐騙財物(第4次即99年5月19日之詐欺行為未能得逞),及接續2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交付被害人林呂素笑上揭性質屬公文書之文件,並向被害人林呂素笑接續2次詐騙財物得逞,係各本於同一詐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各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僭行公務員職權並陸續交付文件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害法益既各屬同一,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分別各論以一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宗鴻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公印文,分別為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宗鴻基於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李宗鴻上開分別向楊紀祥、詹吳福妹、林呂素笑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酌被告李宗鴻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於98年10月間遭查獲後,仍不知改悔向上,繼續從事詐騙犯行,且所詐騙對象為辨識能力薄弱退休人士,並致已無謀生能力之被害人損失畢生積蓄,精神嚴重受損,被害人楊紀祥並因此自殺身亡等情,且未能供出共犯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資料,雖願給付被害人楊紀祥之繼承人303萬元而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101年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可稽,但仍尚未給付分文,暨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非輕,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上開分別向楊紀祥、詹吳福妹、林呂素笑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詐取財物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6月、2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並說明:㈠起訴意旨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及聲請刑前強制工作,然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加入詐欺集團並吸收少年共同詐騙,冒用檢察官職銜及姓名,嚴重損害司法形象及威信,且於98年10月間遭查獲後,仍不知改悔向上,繼續從事詐騙犯行,且所詐騙對象為辨識能力薄弱退休人士,並致已無謀生能力之被害人損失畢生積蓄,精神嚴重受損,被害人楊紀祥並因此自殺身亡等情,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自由之權利,實與刑罰不分軒輊,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因此,法院應依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妥為決定。本件被告李宗鴻固於98年間犯相同類型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於該案偵查期間又一併被查獲犯有本案,惟其於犯本案前之最近
5年內,尚無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入監執行之犯罪紀錄,已見前述,又其甫滿20歲,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仍有悔過之心,尚難遽認其係因有犯罪習慣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因此,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李宗鴻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印」公印1枚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2月15日桃院永總字第10001015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係由被告李宗鴻所保管,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扣押於同案共犯林俊雄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紙(均含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公印文,日期分別為99年5月11日、99年5月12日、99年5月13日、99年5月19日),於被告李宗鴻及其同夥實施詐欺等行為時,即均已先後交付楊紀祥持有,業經證人楊紀祥於該案中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第103頁),且復查無有同式樣另一份之偽造收據,故上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紙,均係告訴人楊紀祥於報案時,提出供員警偵辦之用,是查獲同案被告林俊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承辦員警予以扣押,應係有所誤認;另被告李宗鴻等人實施詐欺被害人詹吳福妹時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99年6月10日,其上含有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1紙及詐欺被害人林呂素笑時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其上均含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日期分別為99年7月8日、99年7月9日),雖為被告李宗鴻及其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於向被害人詹吳福妹、林呂素笑詐欺財物時,交付予詹吳福妹、林呂素笑,非屬被告李宗鴻及其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害人楊紀祥、詹吳福妹、林呂素笑所分別持有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4枚(收據上日期分別為99年5月11日、99年5月12日、99年5月13日、99年5月19日)、1枚(收據日期為99年6月10日)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收據日期分別為99年7月8日、99年7月9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扣押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所有,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宗鴻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㈢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部分(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併辦內容即為被告李宗鴻詐欺被害人林呂素笑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併辦與起訴內容均為相同之事實,且業經原審予以審判,自無庸予以退回。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身強體壯,卻從事非法途徑欺騙老弱無知的被害人,獲取暴利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且多次從事詐欺之非法行為,並於前次犯罪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而再度犯案,顯見惡性重大,於犯後僅空言認錯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惟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顯係藉此騙取法院之寬刑,原審量刑容有未洽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詐騙行為,不僅造成已乏謀生能力之退休人員財產損失嚴重,將來生活堪虞,甚且造成其中一被害人楊紀祥自殺身亡,殘害社會甚深,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詹吳福妹等人財物損失,業據被害人詹吳福妹到庭供明,雖與被害人楊紀祥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迄今仍分文未付,和解徒具形式,被告既未就其偏差行為多作彌補,犯後態度不佳,殊無減輕其刑之理由;至檢察官所指上情,均業據原判決予以審酌,而就被告上開分別向楊紀祥、詹吳福妹、林呂素笑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詐取財物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6月、2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足見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予以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尚難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從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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