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 陳炫伊 被告 陳雅彤 兼法定 付蘭蘭 代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雅彤(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雅彤非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5頁),其真意無非係確認渠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之戶籍資料上記載「原告於102年9月5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陳雅彤為長女(即為陳雅彤生父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主張伊非被告陳雅彤之生父,則原告與被告陳雅彤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親子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求血緣、身分關係之真實性以及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所需,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付蘭蘭於民國100年11月7日結婚,並於101年11月20日離婚。嗣被告付蘭蘭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陳雅彤。因被告付蘭蘭告知原告,被告陳雅彤係受胎自原告所生,致原告誤以為被告陳雅彤係其婚生子女而予以認領。惟經親子鑑定結果,被告陳雅彤係其生母付蘭蘭與第三人所生,而非與原告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陳雅彤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其真意無非確認渠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雅彤非其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依上開鑑定報告載明:「依據D8S1179、D2S1338、D19S
433、DXS9898、DXS8377、HPRTB、DXS7423、DXS7132、DXS101、DXS6807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陳炫伊是陳雅彤的親生父親(十重排除)」等語(分別見本院卷8頁),顯見原告主張伊非被告陳雅彤生父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1064條、第10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雅彤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而其生母付蘭蘭與原告係於100年11月7日結婚,於101年1月20日兩願離婚,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陳雅彤於生母即被告付蘭蘭之受胎期間,被告付蘭蘭與原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陳雅彤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再細繹戶籍謄本記錄:原告於102年9月5日認領被告陳雅彤(見本院卷第7頁);復依原告到庭陳述:「付蘭蘭告知伊,陳雅彤係伊小孩,經親子鑑定才知被告陳雅彤不是我的小孩」等語(參本院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認領被告陳雅彤,係出於誤認係其親生女兒下所為錯誤認領之表示。按認領以雙方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經鑑定結果,既已確認原告非被告陳雅彤之生父,堪信被告陳雅彤上開認領行為係出於誤認而屬為無效。從而,原告之戶籍謄本上登載「原告認領被告陳雅彤」,即與事實不符,原告因戶籍之上揭登記,顯已混淆其與被告陳雅彤之身分關係,致其身分、扶養等權利義務已受影響,此不安之狀態即有除去並為確認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