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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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7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勇涵(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4、5月間某日,在蘋果日報上發現出售支票之廣告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孟令侯 依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繫,並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馥華飯店前付款及交付支票,而以向證人孟令侯借得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支付價款,被告明知其購得之面額為273,500元、發票人為 健盛 數位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晶祥,下稱健盛公司)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亦明知其無返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間某日,在告訴人 楊文志 (下稱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住處,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借予被告10萬元。嗣告訴人於支票屆期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孟令侯之證述,及健盛公司簽發面額273,500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9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健盛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健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健盛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於前開時、地,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並取得1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因伊與案外人 黃盛德 簽約購買砂石300多萬元,並付30萬元訂金給黃盛德,黃盛德說工地要開工欠週轉資金,請伊幫忙調現10萬元而交給伊前開支票,且說票過的話,剩下的錢再給他,伊遂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10萬元,那時告訴人問伊誰要調,伊向告訴人說明前開支票來源,並拿伊與黃盛德的砂石合約書給告訴人看,由告訴人與黃盛德通電話確認,告訴人才同意借給黃盛德,伊拿到10萬元後,當晚就交給黃盛德;伊沒有叫人去買前開支票,亦未曾在新埔捷運站向孟令侯借款6,000元購買前開支票,該支票是黃盛德的,孟令侯到現在還欠伊錢,伊從來沒有跟他去過馥華飯店,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8年5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巷○○弄○號6樓之住處,持上開支票(發票日期:98年6月15日)背書轉讓向告訴人調現10萬元,嗣經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將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影本暨退票裡由單影本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231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在卷可稽;又查前開支票之發票人健盛公司於98年6月4日有支票遭拒絕付款及自98年6月6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並於98年6月19日遭通報拒絕往來,且全部退票張數為221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65,396,538元,並於99年7月15日廢止公司登記乙節,此有健盛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健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健盛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816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頁至第6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4頁)附卷可證,足認前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前開時、地
,先向證人孟令侯借得6,000元後,再向不詳之人購得前開空頭支票,並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而詐得現金10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取得前開支票之過程是否係被告經由證人孟令侯之陪同
至新埔捷運站,先向證人孟令侯借得6,000元後,再向不詳之人購得前開支票乙節,雖據證人孟令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由其陪同被告並出借6,000元給被告所購得 云云 ,然徵諸證人孟令侯先於偵訊時證稱;在98年4、5月間,被告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支票借他去向朋友調錢,伊說沒有,後來過不到10分鐘,他又打電話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答應借他1、2千元,伊與被告就約在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的馥華飯店,到了之後,被告跟伊說他在報紙上看到有代書有票可以賣他,伊就把2千元交給他,後來代書到現場,代書說票要6千元,被告說他身上沒有多的錢,請伊幫忙借錢,伊就打電話向伊朋友「祖兒」借4千元,對方直接轉帳到伊新光或中國信託的帳戶內,伊再將錢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前後大概等了20至30分鐘;伊問被告票要跟誰調錢?他說他有工程要做,需要資金周轉,但沒說跟誰調錢;被告給伊蘋果日報的廣告,伊再撥電話給該名代書聯繫見面的地點,之後都是被告跟代書聯絡云云(見他字卷第38頁),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4、5月間陪被告去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被告說要請伊幫忙,問伊有沒有錢,他說可以拿到1張支票,問伊可不可以過去幫他,伊說可以過去看看是什麼事,伊去了以後,他告訴伊等一下會有人送支票,伊問票是如何來的,他告訴伊是他看蘋果日報的廣告有賣支票,過沒有多久,有位自稱代書的人,伊問該代書票多少錢,他說要6千元,伊說伊身上沒有錢,後來伊到附近的超商打電話跟朋友調錢,調6千或7千元,當時被告續留在現場與代書談,隔了快20幾分鐘後,伊朋友匯錢來,伊拿錢給代書,代書問伊與被告需要多少面額,由代書當場在支票上面寫金額,至於是多少金額,伊現在不記得了,當時是李勇涵說出的金額;被告請伊去新埔捷運站時,被告跟伊說代書已經聯絡好了,伊到了之後不到10幾分鐘,代書就來了,時間不到下午3點;偵訊時檢察官問伊買發票當天是由誰聯絡,伊說是伊打電話與代書聯絡,後來是被告與代書聯絡等語是正確的,因為被告當時用的是預付卡,他沒有儲值,剛才的回答,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但看過筆錄後,確認是如偵訊筆錄所講的;當天伊跟朋友借的詳細金額伊不太記得,伊現在不確定朋友匯款進來的帳戶是伊中國信託或是其他銀行的帳戶;依照伊偵訊講的只有向朋友借4千元,剩下的2千元,是伊的,被告完全沒有出到錢,被告沒有錢,他都向朋友調錢;當天伊把6千元交給代書的人之後,他把支票交給被告,所以支票伊沒有拿到手,該支票上面寫的金額及發票人及是哪個付款銀行,伊沒有注意看;被告約伊去新埔捷運站時,沒有說要跟伊借錢;因為被告電話是預付卡,在電話中被告有向伊說他無法打電話給代書,所以請伊幫忙;伊前往新埔站時,就知道被告要買芭樂票的事情,但伊不知道還要伊付款;伊於偵訊時說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借1、2千元,而伊剛說不曉得被告要向伊借錢,伊的意思是他有時跟伊借1、2千元,但伊不知道被告會向伊借6千元買芭樂票,他當時確實要向伊借1、2千元,並請伊到場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是被告究係先於電話中向證人孟令侯借款1、2千元,並請證人孟令侯到場後,始告知其要購買支票乙事,且向證人孟令侯借款6,000元,由證人孟令侯交付其身上所攜帶之2,000元及另行向友人借款4,000元後,交6,000元予該賣支票之人?抑或被告打電話請證人孟令侯到場時即告知其要購買支票乙事,並於證人孟令侯到場後,始向證人孟令侯表示欲借款6,000元,由證人孟令侯另行向友人借款6,000元?以及以電話聯絡蘋果日報廣告上賣支票之人到場之人究係被告或證人孟令侯?苟被告因其本身電話為預付卡而無法以電話聯絡蘋果日報廣告上賣支票之人者,何以其仍得以撥打電話予證人孟令侯借款並請其到場?則證人孟令侯前開證述前後不一且諸多矛盾;至證人孟令侯前經偵訊時檢察官命其於1星期內補陳其所述之帳戶匯款資料,遲遲未予提出,直至原審審理後始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2頁),並據證人孟令侯於原審庭呈前開帳戶之存摺供原審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125頁),而觀諸前開交易查詢報告所示,可知於98年5月13日14時6分36秒,有1筆跨行轉存入6,500元至該帳戶,並於同日14時7分34秒,以金融卡自帳戶提領6,000元,但此核與證人孟令侯前開證述其係向友人借款4,000元或6,000元云云之情節迥異,則前開帳戶之匯款及提領紀錄,是否果係證人孟令侯向友人借得之款項後再出借予被告購買前開支票,顯有疑義。故證人孟令侯前開證述,殊難逕予採信,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就告訴人如何知悉被告以6,000元購買之前開支票向其借款10萬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志先於偵訊時證稱:
告訴狀稱上開支票為「芭樂票」,係因被告的朋友孟令侯知道被告欠伊很多錢,跟伊說伊對被告太好了,他不會感恩,且還拿一張芭樂票跟伊騙10萬元,孟令侯跟伊說是他開車載被告到新竹高鐵站以5、6,000元的代價買這張支票云云(見他字卷第1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離現在1年多前,退票後,伊找不到被告,找到被告,他說要處理,卻沒有下文,隔一段時間後,伊叫被告過來一併處理他欠伊的其他債務,伊問他何時還錢,在之前伊先去桃園仲誠法律事務所跟律師討論債務事情,是在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之前,約100年初,當時孟令侯也在場,伊拿出前開支票時,孟令侯有看到,孟令侯說這張票是他載被告去新埔捷運站買的芭樂票,當時被告不在場,孟令侯說是以5、6千元買的;伊叫孟令侯陪伊去找李勇涵,因李勇涵欠伊400多萬,孟令侯為了伊的事情而被被告告妨害自由,所以伊幫他請律師,才會一起到仲誠律師事務所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而證人孟令侯先於偵訊時證稱:本來伊不知道被告向楊文志借錢乙事,但99年中秋節過後,伊和楊文志因為被被告告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去開庭,開庭前被告和伊去楊志文家商量他們兩人間的債務如何處理,當時楊文志才提到被告持票向他借錢的事,並將那張支票給伊看,伊才想起;伊確認當天楊文志拿給伊看的票就是伊陪李勇涵去買的票,是因為伊看見該張票上的發票人是健盛公司,伊覺得很奇怪,被告根本不可能認識這種公司,因為他一直做中古材料買賣云云(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告伊與楊文志妨害自由時,楊文志拿該支票給伊看,是在99年中秋節(嗣改稱應為端午節,下同)的前一天,在楊文志的辦公室,他拿給伊看,是因為伊與楊文志有約被告到楊文志辦公室談被告欠楊文志的錢;剛伊說跟代書買票時,伊沒有注意看發票人,後來伊看到該支票時,可以知道是伊陪被告去買的支票,係因如伊偵訊說的,被告是做中古材料的,而該支票的發票人是健盛公司,伊是看到開票的日期才想到這件事情,伊是指支票上面發票日期98年6月15日;伊陪被告去買票,伊不敢確定楊文志給伊看本案前開支票就是伊陪被告買的那張票;楊文志給伊看支票的地點是在他的辦公室,楊文志會拿這張票出來給伊看,是因為伊當時做個中間人,當時兩人都有出現,是伊聯絡被告,後來發生事情,被告也有去楊文志的辦公室,楊文志不是特地拿給伊看,是他拿出來放在桌上,伊好奇拿起來看,才對這張票有印象,想起來被告有跟伊一起去買票的事情;伊當時覺得這張票可能是伊陪被告去買的票時,伊有當場跟楊文志講這件事情,當時被告不在場,在中秋節前一天,大家一起談債務,被告的女友以為伊與楊文志等人把被告押著,她就報警,在中秋節時,伊與楊文志等全部的人都被帶到警局,結束完後,伊與楊文志到律師那邊去,律師有拿前開支票出來,伊看了以後,伊跟楊文志說這是芭樂票,並告訴他這件事情,說被告有跟伊一起去買票的事情;伊先在楊文志辦公室看到前開這張票,跟他講說可能是伊跟被告買支票的細節是在律師事務所講的,所以講的時候,被告並不在場;伊在端午節前一天約被告到楊文志辦公室去商談債務,且楊文志拿出前開支票出來,伊沒有當場提出曾經有印象陪同被告去買芭樂票的事情,是因為當時在當場不關伊的事,只是覺得好奇拿起來看,債務是他們兩個人的事情,當天伊就想起來這件事,是到律師事務所才提起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是以,證人楊文志對於證人孟令侯告知有關被告購買前開支票之地點,其先證稱是新竹高鐵站云云,後改證稱是新埔捷運站云云,顯有附和證人孟令侯前開證述之嫌;另查於99年6月15日,證人楊文志、孟令侯等人涉嫌對被告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365號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00號追加起訴(下稱後案),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處楊文志、孟令侯等人罪刑,100年度易字第825號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乙節,有前開起訴書及證人楊文志、孟令侯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0頁)、前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48頁)附卷可稽,足認證人楊文志及孟令侯前開證稱渠等遭被告提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屬實,然渠等就證人孟令侯於何時、地知悉被告持前開支票向證人楊文志借款乙事,證人楊文志證稱係渠等因後案在律師事務所討論被告與其間之債務問題時,其拿出該支票,證人孟令侯看到後才提及被告購買前開支票乙事云云,核與證人孟令侯證稱係因後案案發後去開庭前,在證人楊文志家商討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時,當時被告也在場,證人楊文志拿出來後看到的云云,嗣改稱係因後案案發前一天在證人楊文志辦公室看到的,之後到律師事務所時,律師拿出該支票,才跟楊文志說被告購買該支票的事云云之情節有所歧異,況證人孟令侯既證稱其於98年5月間陪同被告購買該支票時,其並未拿到該支票,對於該支票之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等也都沒有注意看,所以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則何以其於時間相隔近1年之久後,僅因見到該支票上之發票人而得以確認前開支票即係其陪同被告購買之支票?顯與常情相違; 復衡 諸證人楊文志及孟令侯等人確因涉嫌於99年6月15日對被告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而遭被告提告,而前開支票於98年6月17日經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已如前述,則證人楊文志卻遲至100年4月14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戳章日期(見他字卷第1頁)可證,故證人楊文志、孟令侯前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均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該支票是黃盛德拿給伊,請伊幫忙調現,伊持
該支票向楊文志借款時,有拿伊跟黃盛德的砂石合約書給楊文志看,並告知楊文志該支票的來源,只借10萬元,多的部分再還給伊等語,雖證人楊文志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說他自己有急用,沒提到黃先生,之前他有拿一份文件給伊說他標到工程,伊沒有看,當時他跟伊借錢,伊沒有借他云云(見他字卷第18頁),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這支票是客人給的客票;被告借這筆錢時,有提到他跟別人合作砂石的業務,有拿合約書給伊看,該合約之標的及金額、簽約日期,伊沒有仔細看,他只說有承接這個業務,且提及對方,但伊不記得是誰;被告說借錢的用途是要去行賄當地的管區,所以需要這筆錢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是證人楊文志對於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有提及砂石合約書並將砂石合約書交給其觀看乙事,所為之前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 況苟 前開支票與該砂石合約無涉者,何以被告需提出該合約書供證人楊文志觀看確認?復衡諸證人楊文志於原審證稱:在此之前被告欠伊將近400萬元左右,被告都沒有還過錢,也沒提出任何支票及擔保品,但有寫本票給伊,這次只借10萬元,所以才同意借款,且多出票面金額部分,伊會再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此部分被告曾起訴請求確認發票日期97年12月19日、面額355萬元、到期日98年6月1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審理後認其主張於97年12月19日遭證人楊文志強迫簽發該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駁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96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苟被告先前業已積欠證人楊文志高達400萬元尚未歸還者,何以證人楊文志同意被告持前開支票再次借款10萬元,並於該支票兌現後將票面金額多於10萬元部分返還予被告而非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此與常情有悖;況前開支票業於98年6月17日遭退票,已如前述,而證人楊文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98年6、7月份時,伊在中壢雙連坡的砂石廠要被告當現場負責人,被告有跟伊聯絡,伊為了朋友有一塊地要填平,問李勇涵有無辦法處理,被告說可以,由伊出本錢78萬元,被告負責填平土地,所得利潤伊分被告28%;98年8、9月份被告有在高銀化學工廠拆房子,被告陪同伊去南京東路簽合約,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的,後來快完工,伊說要開發票,且伊只給被告利潤二趴,後來才改用伊公司名義簽約,由伊公司開發票,伊請被告在現場擔監工,一天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
92頁)明確,足認於上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與證人楊文志間仍有聯繫及合作事項,則證人楊文志於原審證稱:前開支票跳票後,被告就一直避不見面云云,容有可疑。故證人楊文志同意借款10萬元予被告,是否僅因被告提出前開支票作為擔保而不疑有他云云,顯有疑義,自無法逕認被告持前開支票借款時,其主觀上即明知前開支票無法兌現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雖被告猶執前詞辯解,業經其指認其所稱黃盛德、 黃敏孝 之口卡照片,此有該等口卡照片及原審10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第70頁反面),然經查黃敏孝與黃盛德並非兄弟或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此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3頁),與被告供稱:黃敏孝是黃盛德的弟弟云云不合,且被告所提供之黃盛德行動電話資料,經查詢該等電話之申請人資料亦均非黃盛德,此有該等電話之查詢資料附卷足證(見他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31頁),而黃盛德因另案遭通緝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2頁),無從傳喚拘提到案,以及被告於原審辯稱借款時友人 鄧政宏 陪同前往云云,但其所提供鄧政宏之電話資料,經查該電話之申請人並非鄧政宏,此有該電話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0頁),且亦無法提供鄧政宏正確之年籍資料以供原審傳喚到庭,是以,被告迄今未能就其上開辯解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使其所辯不實,仍無法遽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係向證人孟令侯借得6,000元後購買前開支票乙節,證人孟令侯及楊文志之前開證述,有諸多瑕疵存在,均難逕予採信,且被告持前開支票向證人楊文志調現10萬元時,是否明知該支票無兌現之可能而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可疑,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孟令侯對於98年4、5月間,被告約其見面之原因及當日見面後被告如何向代書購買空頭支票的細節,前後供述有些許不同,然其對於當日被告如何取得購買空頭支票之資訊、與對方之聯絡方式及購買空頭支票之金額等,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且證人於審理時亦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佐證其確因被告身上現金不足無法購買空頭支票,而向友人借款後即隨以金融卡提出現金6千元交予被告,顯見證人孟令侯證述被告與其相約在新埔捷運站附近後,告知其要依報紙上所載之廣告購買空頭支票,並向其借款等情,並非虛構;另證人孟令侯於審理時雖證述其不敢確定被告交給楊文志的支票就是其陪被告去買的支票云云,然證人孟令侯至原審作證時距其陪被告去買支票之98年4、5月間,已近3年的時間,其記憶有些許模糊亦屬人之常情,而其於偵訊時作證之時間(100年6月21日),較接近事發時,證人之記憶理當較為清楚,故應以證人在偵訊時所為之證較為可採,況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故原審未審酌證人孟令侯證述之主要內容大致相符,及於原審審理時距事發已近3年,記憶可能較模糊等情,即遽認其證述不足採信,顯有違誤之處。㈡證人楊文志平時居住在桃園縣楊梅巿,生活圈多在桃園一帶,對台北地區之捷運系統並不熟悉,將證人孟令侯所稱「捷運新埔站」誤為「新竹高鐵站」,符合其個人生活經驗,且「捷運新埔站」對一不曾搭乘過捷運的人而言,僅是一個站名,故證人楊文志將其誤記成「新竹高鐵站」,實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原審以此即認證人楊文志之證述均係附和證人孟令侯之證述而不可採,亦有違誤之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人楊文志、孟令侯前開證述有上開瑕疵可指,均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