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舊識,並多方追求丙○○未果,對丙○○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6月6日年下午15時50分許,甲○○偶見乙○○駕
駛丙○○所有汽車搭載丙○○經過,心生恚怒,俟乙○○於臺北市○○區○○路古亭國小旁停車時,即趨前質問丙○○與乙○○之關係,丙○○不應,甲○○明知丙○○究竟有無與其交往或發生性關係等均僅係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當時街大肆傳述:「丙○○是我的女朋友,我與丙○○已經同居4年,出入賓館150次之多」等語,使不特定路人得以聽聞知悉,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㈡復明知於97年6月6日下午丙○○、乙○○並未對其施暴,且
丙○○之交友情形僅係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可受公評之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丙○○名譽之犯意,將其所寫載有:「貴公司榮耀通訊處保險從業人員丙○○女士在外行為不檢,假保險工作之正業,行男女關係之淫亂,馳生是非,必有影響貴公司之聲譽…」、「您(指丙○○)為何要唆使你的新歡情夫企圖對我行兇…您曾經說過新交情夫比較年青精壯,壓在身上不會像父親,很有滿足感,是嗎?」等不實內容信件,於97年9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至丙○○任職之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榮耀通訊處,散發給丙○○之主管黃 家溱周啟勳 (即 歐文 )及 劉先覺 ,又接續於同年月17日至23日間,將其所寫載有「丙○○:妳為何在本月6日下午4時在古亭國小側門由妳的新歡情兼為妳開車,我正巧站在妳的車前,看到妳們擁抱在一起熱吻、混然忘我。妳看到我便和情夫開門下車,竟惱羞成怒,對我窮兇極惡的潑口大罵,還唆使情夫意圖對我動粗…」、「本(
97)年6月6日(星期五)下午15時50分許,竟然發現 徐女 士另結新歡,找了一個年約50歲的精壯情夫為她開車,當汽車停在古亭國校辛亥的側門時,瞧見徐女與情夫緊緊擁抱在一起,混然忘我的連我站立在車前面都不知道。荒淫之心表露無疑。兩人還開車門出來惱羞成怒對我窮兇極惡的吼叫,還唆使情夫共同對我施暴行兇,真是欺人太甚。…新交情夫較為年青精壯,壓在身上不像父親,很得到滿足感」等不實內容信件,寄送給丙○○之同事 周美娟 及友人 陳敏生林文照彭彩華 ,而散布文字指摘丙○○,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㈢另於97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潛
入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榮耀通訊處所在大樓之B5停車場守候丙○○出現,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許,俟丙○○走近時,突然衝出,先以拳頭打丙○○臉部,並將丙○○摔倒在地,丙○○雖一度逃入電梯間,仍為甲○○追及並打倒在地,致丙○○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臉部擦傷及挫傷、頭部擦傷、胸部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前提係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為前提;是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者,其所為之證言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對於被告甲○○之證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理中所陳大致相同,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見偵查卷第75頁),故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㈡關於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部分:按刑事被
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供參照。就被告所爭執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內容,均經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
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6月6日下午15時5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古亭國小旁,看見乙○○駕車搭載丙○○停在該處,其有上前敲汽車擋風玻璃,並質問丙○○與乙○○是何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上前責罵其為何敲車窗,其隨即離去接送孫女,其未在街上大肆傳述丙○○是其女朋友,雙方同居4年,出入賓館150次之多云云。
⒉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迭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6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我開丙○○的車載丙○○到她女兒的學校去接她女兒放學,在等候的時候就看到被告敲駕駛座右前座的車窗,我把右前座的車窗搖下來後,被告問我與丙○○是何關係,我沒有回答,我覺得莫名其妙,當時被告沒有做任何動作,後來被告說他與丙○○同居多年,經常上賓館,當時被告說話的聲音很大聲,而且被告又繞到我駕駛座的位置,我看被告很生氣,所以我就下車,被告就重複說丙○○與他有同居關係,上賓館好幾百次等語,當時被告問我與丙○○是何關係後,我就把車窗關起來,但仍然可以聽到被告說話的聲音,當時是放學時間,有很多家長在附近,我下車之後,就接到丙○○的女兒,我們就離開,被告仍然還在那個地方罵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75頁、第96頁及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參以被告坦承其有上前質問丙○○與乙○○之關係,證人乙○○及告訴人均未回答等情,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因為告訴人另結新歡,其無法接受這個事實,所以撰寫犯罪事實欄一㈡內容信用散發給告訴人主管及寄送給告訴人同事、友人等情(見偵查卷第74頁),顯見被告於97年6月6日下午遇見告訴人與乙○○同車時,即認為告訴人係另結新歡,其相當在乎、憤怒且不能接受,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再三強調其與告訴人關係親密,其信件所寫內容為真實等情,衡情被告既於遇見告訴人與乙○○同車時認告訴人係另結新歡,而於3日後以涉及私德、無關公共利益且非可受公評之事信件詆毀告訴人名譽,則其於97年6月6日下午遇見告訴人與乙○○同車時,顯然更加怒不可遏,其既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而上前質問告訴人與乙○○間之關係,其因而對乙○○出言張揚自己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可能性極高,況被告確有出言傳述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內容之言論,業據證人丙○○、乙○○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誹謗犯行,已足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載有:「貴公司榮耀通訊處保險從
業人員丙○○女士在外行為不檢,假保險工作之正業,行男女關係之淫亂,馳生是非,必有影響貴公司之聲譽…」、「您(指丙○○)為何要唆使你的新歡情夫企圖對我行兇…您曾經說過新交情夫比較年青精壯,壓在身上不會像父親,很有滿足感,是嗎?」、「丙○○:妳為何在本月6日下午4時在古亭國小側門由妳的新歡情兼為妳開車,我正巧站在妳的車前,看到妳們擁抱在一起熱吻、混然忘我。妳看到我便和情夫開門下車,竟惱羞成怒,對我窮兇極惡的潑口大罵,還唆使情夫意圖對我動粗…」、「本(97)年6月6日(星期五)下午15時50分許,竟然發現徐女士另結新歡,找了一個年約50歲的精壯情夫為她開車,當汽車停在古亭國校辛亥的側門時,瞧見徐女與情夫緊緊擁抱在一起,混然忘我的連我站立在車前面都不知道。荒淫之心表露無疑。兩人還開車門出來惱羞成怒對我窮兇極惡的吼叫,還唆使情夫共同對我施暴行兇,真是欺人太甚。…新交情夫較為年青精壯,壓在身上不像父親,很得到滿足感」等內容之信件,係由被告所書寫,並分別散發給之主管 黃家溱 、周啟勳(即歐文)、劉先覺,及寄送給告訴人同事周美娟及友人陳敏生、林文照、彭彩華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證人黃家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等信件影本卷可稽。
⒉雖被告辯稱其指摘內容為真實,應不罰云云。然按刑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所誹謗之事如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不在此限,此於該項但書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寫上開信件,核其內容,均僅與告訴人感情糾紛及個人私德有關,且多屬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事,均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卻將該等信件散發給告訴人任職公司之主管黃家溱、周啟勳、劉先覺,並寄送給告訴人同事周美娟、友人陳敏生、林文照、彭彩華,參以告訴人寄送給林文照、彭彩華之信件因地址有誤而遭退件,被告於更正地址後又再寄送,足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散布此等揭露隱私之信件,自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
告訴人之名譽,再被告所寫信件之內容,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犯行亦堪以認。,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6月19日上午10時0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所在大樓之B5停車場等候告訴人,於告訴人走近時,其有上前質問告訴人並伸手拉告訴人的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已77歲,當時其一隻手拿著文件袋,如何用一隻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力氣大得不得了,又跑得很快,一下子就跑到電梯裏,其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上揭時、地,被告躲在電梯間,我走到電梯間門口還沒有進去時,被告突然一拳揮過來打在我的鼻樑上,因為我雙手拿著東西,來不及防備,被告又繼續抓我的頭髮,把我整個人摔在地上,我爬起來,被告繼續攻擊我的頭部、臉部,並且用雙手拉我的衣領,要把我的衣服扯開,我就衝到電梯口要按電哥時,被告又繼續追過打我的頭部,用手抓我的臉,後來電梯門開了,我趕快衝進去,搭電哥到1樓請警衛幫我報警,警衛問我打我的人在哪裡,我說還在地下室,後來警員來了,我們的同事幫我叫救護車,我是在他們陪同之下被送到醫院急救的,當時我的水晶項鍊、耳環遭被告扯斷及自耳洞上扯下,鼻樑受傷部分,醫師建議我手術等情明確,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12幀、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97年4月1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門診開刀約定及須知單、手術同意書影本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稽。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
97年10月19日上午10時09分51秒時,被告將其手中白色文件袋拋出,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仍繼續往前走(見偵查卷第215頁),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52秒時,被告所拿白色文件袋掉落在地上,被告伸出右手握拳揮打告訴人臉部(見偵查卷第216頁、217頁),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53秒時,被告自告訴人背後伸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扭身欲掙脫(見偵查卷218、219頁),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54秒許,被告自告訴人背後猛力將告訴人摔倒,(見偵查卷第220、221、222頁),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55秒許,告訴人因遭被告猛力摔倒而飛跌落地(見偵查卷第223頁),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06秒許,告訴人跑至電梯間按電梯,被告亦追上前來(見偵查卷第207頁),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07秒許,被告在電梯前伸出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臂(見偵查卷第208至210頁),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09秒許,被告雙手持文件袋揮打攻擊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將手中所拿公事包丟棄在地,舉起雙手阻擋被告攻擊(見偵查卷第211頁),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10秒時,被告以右手持文件袋高舉過頭由上而下揮打告訴人頭部(見偵查卷第212、第213、214頁),在在足證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普通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先後將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信件先後散發給告訴人之主管黃家溱、周啟勳、劉先覺,寄送給告訴人之同事周美娟及友人陳敏生、林文照、彭彩華,均屬接續行為,未係對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一部行為,僅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散發、寄送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信件給告訴人任職公
司主管周啟勳、劉先覺及友人陳敏生、林文照、彭彩華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自覺感情受創而公開傳述涉及告訴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且非可受公評之事,又撰寫誹謗文字內容及散布於告訴人公司主管、同事及友人等犯罪手段,兼衡其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無故痛毆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傷勢,情節非輕,暨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6月9日及17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段○○○號6樓丙○○任職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向該公司職員 丁家程 散發:貴公司榮耀通訊處保險從業人員 徐春炎 在外行為不檢,假保險工作之正業,行男女關係之淫亂,馳生是非,必要影響貴公司之聲等語之書信,足生毀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查證人黃家溱、丁家程於97年6月9日下午所收被告所寫書信內容為:「今(9)日上午8時30分!在貴公司6樓遭受丙○○夫婦之暴行攻擊,是余有生之年最為難堪之事。余幸能全身而退,全賴黃經理家溱小姐與丁兄家程先生之大力佑護。大恩不敢言謝,改日定必請二位便餐。屆時恭請大駕務光臨。(本函壹式兩份,一份寄黃經理家溱小姐,一份寄丁兄家程先生,均為正本)耑此肅立恭請青春永駐、身體康泰、心想事成、萬事如意。」等語,此有該信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顯與上開起訴事實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信件散發給丁家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3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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