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台易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6月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0.82毫克,數值非低;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偵字第5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