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添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理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理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泰公司)董事長,明知乙○○僅同意擔任理泰公司股東,並未同意擔任理泰公司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1年4至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乙○○前擔任理泰公司股東所交付之印章,盜用在理泰公司91年5月
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又以不詳方式,在前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各
1枚,以表示乙○○曾出席理泰公司董事會及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意,並檢附理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及上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改選董監事等事項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之,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後,由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乙○○於96年12月間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始知其被甲○○登記為理泰公司之董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理泰公司董事長,理泰公司於91年4或5月間檢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委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該公司改選董監事等事項變更登記,及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乙○○自91年5月2日起至94年5月
1日止,登記為理泰公司董事等情,均不爭執(見98年度易字第1224號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部分之指訴,及證人丁○○、 鄭建榮 、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45頁;97年度偵續字第771號偵查卷第25、71、72頁;98年度訴字第1258號本院卷第46-5
4、75-78頁),並有經濟部91年5月9日經授中字第09132096
790號函(稿)、理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見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113-1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二、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乙○○同意而在理泰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乙○○署名等犯行,辯稱伊係經乙○○點頭同意後,始辦理其為理泰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他於85年間經友人鄭建榮介紹進入董事長為被告之理泰公司擔任副理,鄭建榮告知理泰公司會給予5%股份,但要提供身分證資料及印章;於96年12月間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要求其清償債務,始知被登記為理泰公司之董事,但他只被告知會成為理泰公司股東,並無告知會成為該公司董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5頁)。於偵訊時證稱:他一直都不知道是理泰公司董事,以為只是股東,從來沒有拿到股票,身分證、印章都在被告那邊,去經濟部調資料,發現簽名都不是他簽的;91年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都不是他所簽,也沒有做過理泰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798號偵查卷第13-14頁;97年度他字第6981號偵查卷第5-6頁;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13、31頁;97年度偵續字第771號偵查卷第66、7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他原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服務,是被告透過鄭建榮於85年6月將其挖角至理泰公司任職;被告先與鄭建榮談條件,同意給他乾股,因理泰公司需要4位股東,就將他加入股東,但他沒有實際出資;其一開始是擔任公司副理,公司內部及工地人員都稱其為岳副理,名片上也是印製副理頭銜;91年5月2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章不是他簽名及蓋章,其上印文應是公司拿其領薪資之印章蓋的,丁○○稱曾將上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交給他簽名一事,與事實不符;他從未看過理泰公司股票,亦未有人在公司稱呼其董事;理泰公司辦理公司股東登記時,會計小姐曾向他拿身分證影本,故公司有其身分證資料;他並未出席理泰公司91年5月2日董事會議,他都是在工地,回公司參加的是工務會議,工務會議都有簽到簿要簽名,且是開會當場簽名,但沒有簽過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他同意當理泰公司股東,並不包含擔任公司董事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75-78頁)。
(二)證人即理泰公司顧問鄭建榮於警詢時證稱:乙○○是他介紹至理泰公司任職,被告同意給予乙○○理泰公司5%股份,其取得乙○○身分證資料及印章後,交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未曾向其表示要辦理乙○○為理泰公司董事一職,理泰公司一切運作係由被告主導;他與被告是好朋友,常至公司找被告;理泰公司常常召開工務會議,討論有關工程事宜,但他不知道有召開董事會議之事;被告並不曾提供有關理泰公司任何資給他或是乙○○,大部分都只是被告口頭上告知而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52-53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他是理泰公司顧問,約1星期會去公司1次,丙○○及乙○○都是他找去理泰公司服務任職,當初被告與他及丙○○、乙○○都有在場談過,為辦理公司登記,請丙○○、乙○○到公司服務,擔任公司股東,都是乾股;他雖與乙○○每2、3天就會聯絡1次,但沒有聽乙○○說過其本人同意擔任理泰公司董事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771號偵查卷第71-72頁)。
(三)證人即理泰公司工務部主任丙○○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係理泰公司股東,沒有實際出資,理泰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均未曾請其擔任記錄;因被告曾說需要其個人印章,就授權被告去刻印章;乙○○在伊任職期間,是理泰公司副理,但沒有任董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建榮介紹他與乙○○於85年年中左右進入理泰公司工作,被告說願給渠等乾股,乙○○職位是工務部副理,工作內容幾乎跟他相同,只是職務不同;他只知道有乾股,是公司股東,不知道有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乙○○部分也是知道他有乾股,不知道乙○○有擔任理泰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離職後他仍有跟乙○○聯繫,但沒有聽過乙○○有擔任理泰公司董事;伊在理泰公司沒有參與過任何曾提及要將其或乙○○登記為公司董事之會議,85年10月理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10月13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同年9月15日、10月13日董事會議紀錄、同年12月10日、19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他都沒有參加會議,更沒有看過這些會議紀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他蓋的,他在進入理泰公司服務時,身分證資料及印章都交給公司;在伊任職理泰公司期間,乙○○沒有對他說過有擔任公司董事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52-54頁)。
(四)91年5月2日理泰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字跡,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與乙○○本人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有該局98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06601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61-62頁)。則告訴人乙○○指稱其未於上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洵可認定。另證人鄭建榮係引薦證人丙○○、乙○○等人至理泰公司服務,其既是理泰公司顧問,也是被告好友,而證人丙○○亦與被告個人無何恩怨,衡情渠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故為偽證致罹刑章之理,且細察彼等所為證言,內容均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衝突,復與告訴人乙○○之前揭指訴內容相符,顯值採信。
(五)證人即理泰公司總務丁○○於警詢時雖證稱:她在理泰公司工作時,乙○○是擔任公司副理,理泰公司經常開會,但是否為董事會議她不曉得,乙○○在公司上班,所以會議乙○○幾乎都有參加;戊○○因個人因素辭去董事一職後,被告有提議讓乙○○接任董事,當時乙○○是否成為董事伊不清楚,不過之後,常聽到乙○○在公司自稱為公司董事;乙○○變更為公司董事,是委由會計師負責,都是被告在處理,而相關文件資料是她送件,然不清楚裡面內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50-5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在理泰公司從85年10月至93年是負責總務,公司經常有開會,但沒有特別說是董事會,乙○○在公司會自稱為董事,也會說自己是股東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771號偵查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因原董事離職,公司沒有人,故曾擔任理泰公司董事,也是股東,可是她沒有出資;乙○○是理泰公司股東、董事,因她進理泰公司時有聽乙○○提過他是董事也是股東,乙○○有時會炫耀式向她講,但詳細日期記不起來,乙○○擔任董事的那次原因是原董事戊○○告知被告說其信用上有瑕疵,怕影響公司,要辭掉董事,然後公司就在一般會議裡開會問乙○○願不願意擔任董事,後來乙○○就對下包商提到說他是公司股東也是董事,而她則是大約在進公司一、兩年後聽到;因她有參加理泰公司85年12月會議,所以應該是85年到公司任職;91年5月2日乙○○並未當場在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是後來她拿會計師事務所準備之文件,包括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給乙○○簽名,出席簽到簿會計師事務所送來時在電腦打字名字後面是全部空白,並無蓋好章,因乙○○在說電話,她便把文件留下來,後來她就下班走了,翌日乙○○即把文件簽好,印章也蓋好了,於是她就寄回會計師事務所;理泰公司股票從會計師事務所寄來,交給被告看過後,就放在她那邊保管,乙○○在股票拿回來的第一天有到她那邊看,看完之後沒有表示什麼,股票並沒有交給乙○○,也沒有交給其他股東,她離職後,全部公司股票都交還給被告;她在理泰公司,從91年到93年,有兩年時間沒有領到薪水,目前仍未清償;她是因為常聽乙○○自稱是董事,加上看到相關文件資料,才會讓她證述說知道乙○○在會議中願意擔任董事,事實上當時乙○○有無答應當董事伊不確認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46-51頁)。然查:
(1)乙○○係分別於85年10月13日至88年10月12日,及91年5月2日至94年5月1日,經理泰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106-107頁、第115-116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乃「91年5月2日至94年5月1日」,並未論及「81年2月14日至84年2月13日」部分,證人丁○○上開證述乙○○在公司會自稱為董事,或炫耀式地向她講等語,係指原董事樊如卿因個人信用上瑕疵,辭掉董事,由理泰公司於85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乙○○接任董事後之情事,自與上開起訴事實無涉。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任期限制,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證明 岳校 明已同意擔任理泰公司「91年5月2日至94年5月1日」之董事。
(2)又該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之「乙○○」印章印文(見前揭偵查卷第124頁),核與理泰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乙○○」印章印文相同(見前揭偵查卷第122-123頁),均屬同一顆印章,如依證人丁○○前揭證言,則該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之印章當由乙○○持有保管中,何以該顆印章印文亦出現於同為乙○○否認曾擔任記錄之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再參照理泰公司股票樣張乙○○等人印章印文之樣式(見97年度他字第2798號偵查卷第19頁)相同,足徵上開印章乃乙○○為辦理股東登記及薪水支領等事項,授權理泰公司所刻製,而為公司保管者,實堪確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認為前揭理泰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字跡,與岳校明本人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業如前述,參諸常理,若謂岳校已明確同意擔任理泰公司董事一職,而其本身並未有其他無法簽名之情形,當應無不親自簽名,卻委由他人代筆之理,且縱使乙○○委託他人代書其姓名,被告亦斷無漠視此情況存在而不置理,或竟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對乙○○在上開書類係委由他人代為簽名乙節均不置一詞,顯與常情相違,是證人丁○○前揭證言,乃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乙○○同意自91年5月2日至94年5月1日擔任理泰公司董事之過程為:於91年4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乙○○當日正好從工地返回辦公室,在公司員工辦公室內,僅有被告、乙○○及丁○○。被告站著與丁○○提及理泰公司董事任期屆滿續任,要簽同意書,但未明言是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時表示公司申請之土資場已核准,須變更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以配合營運,因此請丁○○、乙○○共同集思廣益看營業項目應以何名稱較為妥適,講完之後,被告即問乙○○、丁○○是否同意擔任理泰公司董事,乙○○及丁○○皆沒有明白說出同意二字,只有點頭。乙○○除了上開點頭動作外,事後均無任何其他更具體之同意表示。被告上開所述與乙○○、丁○○說明土資場核准、須更改營業項目、是否同意擔任公司董事,及乙○○「點頭」同意之場合,即係指本件91年5月2日之董事會會議而言等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1258號本院卷第93、94頁及反面)。然查:理泰公司係於91年5月2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票選結果是被告、乙○○、丁○○當選董事, 徐小嶽 當選監察人;再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議,互選被告為董事長。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卷第122-124頁)。與被告上開供稱係於91年4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在公司員工辦公室內與乙○○、丁○○2人召開「董事會議」時,乙○○僅以「點頭」表示同意願任董事等情,不惟日期、時間不合,且改選董事係於91年5月2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人員應非僅被告、乙○○及丁○○3人而已,是被告上開有關乙○○點頭同意任公司董事之供述,與前揭會議前後順序明顯衝突,再者,若謂乙○○有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均擔任記錄工作,則乙○○就是否願任董事乙節,又豈有僅「點頭」動作,卻無其他被告亦自承之更具體明白之表示而已,足證乙○○確無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並任記錄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揭之辯詞,顯與實情有違,亦與常理悖離,殊難採信。
(七)準此,被告否認上開犯罪,所為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上揭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翟德善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上開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於董事會以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以表示乙○○曾出席理泰公司董事會及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意,已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非單純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而已。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之罪,嗣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前揭本院卷第10頁),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偽造被害人乙○○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在理泰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之犯行乃以所偽造之私文書據以行使,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應認屬為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牽連關係,容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公司登記管理之威信,對被害人乙○○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署押、公印、公印文則不包括在內。被告偽造之理泰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皆已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因屬偽造之署名,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