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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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身分證統一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自民國99年
1月31日因車禍事故,致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呼吸衰竭,經氣切併呼吸器使用、陳舊性腦中風等症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乙○○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丙○○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憑;又本院審驗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乙○○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左眼包紗布(使用鼻胃管餵食,氣切,使用導尿管),並斟酌衛生署嘉義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余承樺 所為之鑑定結果,於99年7月20日對乙○○為心理評估,乙○○已達末期失智障礙階段,對外界反應無法理解,僅出現生理上反射反應,於本日鑑定時,對乙○○叫喚無反應,眼球無自主性之轉動,雖大部分時間張眼,但無言語表達之能力,手腳無自主性之運動,僅在抽痰時始有反射性動作,上肢手指攣縮,下肢腳掌伸直,昏迷指數三至五分,故乙○○因心神喪失,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此有本院99年8月3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子女對此項無意見等語(見99年8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又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胞弟,並經其出具同意書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許家瑜關係人甲○○住嘉義市西區下埤里3鄰頂埤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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