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庚00000000.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權律師複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己○○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㈢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時報周刊」雜誌封頁。㈣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000000000000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㈣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時報周刊」雜誌封頁。㈤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8年5月26日筆錄、原告98年5月27日書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又原告負責人原為 秦誠祖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林家男 ,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林家男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時報周刊)與原告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下稱原告獨家報導)為國內雜誌出版業之兩大競爭對手,於同一市場上有相互競爭關係;被告己○○、甲○○、戊○○為時報周刊第1516期之撰稿記者,職司時報周刊之報導採訪;被告丁○○當時為時報周刊之社長兼總編輯,職司時報周刊報導之監督責任,以上被告等對其報導之消息,本應善盡查證之責,不得扭曲虛構。
二、獨家報導雜誌社即林家男部分:
㈠、詎被告等未經詳實查證,即故意以侵害原告獨家報導商譽之聳動標題,於96年3月9日出版之第1516期時報周刊封面中央位置標註「 沈嶸 賤賣獨家報導」,並於內文第38頁起至第49頁止,報導訴外人沈嶸(即原告獨家報導創辦人丙○之女)決定尋找大陸金主出售獨家報導雜誌一事。
㈡、惟該期報導完全與沈嶸所受採訪內容不符,此由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分案為96年度他字第7503號妨害名譽案件,沈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之記者雖有採訪,但從頭到尾都沒有問我獨家報導的事,只問我感情、命理方面,只是最後他(即被告甲○○)突然問我獨家報導是否要賣,我只是回答我有建議他們賣,但因我不能代表獨家報導,且不是負責人,無法做主。可能是 宋志明 誤會我的意思。事後有打電話給丁○○,表示為何時報周刊報導我賤賣獨家報導,這樣報導不妥。丁○○則說他不清楚,可能是時間因為來不及,最後還是照登等語可資佐證,而身為總編輯之被告丁○○,於出刊前晚沈嶸去電說明專訪內容後,仍無視採訪記者撰寫悖於事實之系爭報導並允為出刊。被告等雖主張於報導刊登前,向訴外人 葉雲堯 (即欲購買獨家報導雜誌之金主代表)求證,但葉雲堯於該案偵查中證述:96年5月8日丙○約我到他公司見面,我看一下環境,預估硬體部分值多少錢。當時丙○並沒有談買賣之事。大致有對他(即被告甲○○)說這些話,是5月8日與丙○見面談的話等語,足證被告所稱向葉雲堯查證一事,根本不是在96年3月9日出刊前,而係出刊後之96年5月間,是被告等抗辯於刊登報導前有先向買主代表葉雲堯求證,顯然不實。被告等就消息來源真實性未為相當查證,甚至加以扭曲沈嶸受訪時之內容,藉以捏造新聞打擊競爭對手,具有侵害原告獨家報導商譽之惡意。
㈢、另該期週刊標題所使用之「賤賣」之用語,在社會上有因經濟困頓急需拋售之貶抑解釋,已造成原告獨家報導之商譽及企業形象嚴重受創,訂戶大量流失,致營收銳減且業務難以推廣,經銷商及同業均抱持觀望態度,而不敢繼續與原告獨家報導進行商業交易。比較原告獨家報導96年度雜誌銷售量,與本件侵害商譽事件發生後之97年度實際銷售量及銷售總額,97年度全國書商銷售量及統一超商銷售量總和銷售額較96年度減損金額為9,204,624元,下降幅度達29.84%(即9,204,624/30,846,717),可見被告等之侵權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獨家報導商譽之損害。
三、丙○部分:原告即獨家報導創辦人丙○長期關注社會時事熱心公益,常於獨家報導雜誌上專文針砭時局,由於論點精闢,擲地有聲,受到社會相當之關注及廣大讀者迴響;被告竟於上開同期時報周刊第48頁以:「《獨家報導》是丙○一手創立的家族企業,因他熱愛擔任「政治觀察者」,常寫評論針砭政局,也常為此得罪政要,惹上官非。」、「其中沈嶸還兩度進出該雜誌社擔任發行人,據傳都是為了扛罪」,綜合以上整段文句,係指「沈嶸為原告丙○扛罪」,而所謂扛罪,則為上段所述「丙○得罪政要,官非之罪」。且該報導於同頁面所引述之官司,包括「璩美鳳事件」、「楊麗花事件」、「 陳菁菁 用芭樂票買珠寶」、「 張雅琴 連線專訪閃爸」等,均與丙○撰寫之政治評論無關,被告等在未有任何原告丙○因政治評論得罪政要,惹上官司之依據下,隨意撰寫報導內容。雖原告丙○常對時局加以評論,但均係出於知識份子對國家社會關懷之熱忱,從未因惡意攻訐而「惹上官非」遭判刑受辱,故上開報導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影響不特定大眾對原告丙○之社會觀感,且將原告丙○貶抑為處處招惹是非之人,足以影響原告丙○之名譽。
四、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00000000000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㈣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時報周刊」雜誌封頁。㈤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時報週刊第1516期之報導,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轉為自訴,經本院97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被告丁○○、己○○、甲○○、戊○○毀謗秦誠祖即獨家報導雜誌社(原告獨家報導之前負責人)部分自訴不受理,與毀謗丙○部分無罪,並由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時報週刊報導稱「沈嶸賤賣獨家報導」,係表示原告獨家報導之價值較高,卻由沈嶸以較低價格賣出,並無貶抑獨家報導之意。且被告等於出刊前,已專訪沈嶸及向擬購買原告獨家報導之金主代表葉雲堯查證,而根據彼等陳述報導之,並未偏離事實。又被告等對丙○之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未有貶低丙○名譽之惡意,應無任何侵權可言。另系爭報導出刊時,原告獨家報導之負責人並非秦誠祖,則被告等何以侵害原告獨家報導即秦誠祖?其並非本件報導之被害人,因此其以原告獨家報導即秦誠祖之名義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以上事實皆經前開刑事判決調查綦詳,而為自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認定,被告等實無故意侵害原告獨家報導之商譽或原告丙○之名譽。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6年3月9日出版之第1516期時報周刊封面中央位置標註「沈嶸賤賣獨家報導」,並於內文報導沈嶸決定尋找大陸金主出售獨家報導雜誌,及描述:「《獨家報導》是丙○一手創立的家族企業,因他熱愛擔任「政治觀察者」,常寫評論針砭政局,也常為此得罪政要,惹上官非。」等語,有該期雜誌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5頁)。
二、於系爭報導出刊時,被告丁○○為被告時報周刊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己○○、甲○○、戊○○為採訪及撰稿記者,有該期雜誌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5頁)。
三、原告就系爭報導,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轉為自訴,經本院97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被告丁○○、己○○、甲○○、戊○○毀謗秦誠祖即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原告獨家報導之前負責人)部分自訴不受理,與毀謗丙○部分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5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未經詳實查證,即以侵害原告獨家報導商譽、侵害原告丙○名譽之故意,於96年3月9日出版之第1516期時報周刊封面以聳動標題標註「沈嶸賤賣獨家報導」,並於內文報導沈嶸決定尋找大陸金主出售獨家報導雜誌,及描述:「《獨家報導》是丙○一手創立的家族企業,因他熱愛擔任「政治觀察者」,常寫評論針砭政局,也常為此得罪政要,惹上官非。」等語妨害原告之商譽、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被告則以前開之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秦誠祖本為原告獨家報導之負責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負責人為林家男,則原告獨家報導即秦誠祖或林家男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告等是否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獨家報導之商譽及丙○之名譽,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
一、秦誠祖本為原告獨家報導之負責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負責人為林家男,則原告獨家報導即秦誠祖或林家男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查,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其具有給付請求權,被告為應負給付義務者,即應認原告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獨家報導主張被告等以「沈嶸賤賣獨家報導」之不實內容出刊侵害其商譽,揆諸上開說明,則依據原告獨家報導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係對獨家報導雜誌社之商譽有侵害之行為,而非原告獨家報導負責人秦誠祖或林家男,僅因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並非法人組織,需以獨家報導即秦誠祖為原告,而林家男具狀承受訴訟後,改以原告獨家報導即林家男起訴請求,尚不得認為出刊當時原告獨家報導之負責人與目前起訴之負責人不同,而以現今之負責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秦誠祖於系爭報導當時並非原告獨家報導之負責人,而今由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等是否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獨家報導之商譽及丙○之名譽,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
㈠、原告獨家報導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了須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報導不實事實,致其名譽權受損,既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系爭報導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分案為96年度他字第7503號妨害名譽案件,而沈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至少有二、三位記者在場沒錯,從頭到尾他(即被告甲○○)都沒有問我獨家報導的事,只問我感情、命理方面,只是最後他突然問我獨家報導是否要賣,我只是回答我有建議他們賣,但因我不能代表獨家報導,且不是負責人,無法做主。可能是宋志明誤會我的意思。事後有打電話給丁○○,表示為何時報周刊報導我賤賣獨家報導,這樣報導不妥。丁○○則說他不清楚,可能是時間因為來不及,最後還是照登,我不知道甲○○在外面聽到什麼樣的話,所以我才脫口而出說我有建議他們賣,當天可能有己○○,但我不太記得他們的臉等語,有偵查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被告甲○○、己○○、戊○○確實於出刊前專訪沈嶸並詢問沈嶸出售獨家報導週刊之事,經沈嶸承認建議出售,被告等採訪記者據此而為報導:「入獄前,本刊專訪沈嶸,被問及是否有意要脫手…她竟還不避諱坦承『對,是我要他們賣掉的!』」等語(本院卷第11頁),即非曲解沈嶸之話語,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沈嶸並未出售獨家報導雜誌,卻故意昧於採訪所得訊息,撰寫悖於事實之系爭報導,難以採信。
3、次查,原告雖以葉雲堯(即欲購買獨家報導雜誌之金主代表)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對他(即被告甲○○)說5月8日與丙○見面談的話,評估結果丙○認為三到五千萬元等語,主張被告甲○○採訪葉雲堯係於出刊後之5月間,被告等未盡查證之責,然葉雲堯於該案偵查中係先證述:第一次是獨家報導影視組記者 張若瑤 任中間人與沈嶸談,大陸一位金主想玩雜誌,後來聽說社長丙○有到上海想合作,我想獨家報導想合作,是否乾脆賣,張若瑤問沈嶸說可以談,時間是在系爭報導出刊前一個多月,剛好沈嶸要入獄,所以就停下來等語,復經檢察官訊問:「之後經過?」,方才繼續證稱前開原告所提之筆錄內容,即葉雲堯與原告丙○約見面並估算軟體設備,事後告知被告甲○○估價之金額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證葉雲堯在系爭報導出刊前,透過訴外人張若瑤與沈嶸洽談金主購買獨家報導雜誌。被告甲○○縱使於出刊後才訪問葉雲堯出售之價格,然被告經由專訪沈嶸而確認著手洽談出售獨家報導週刊一事,已如前述,經彼等將專訪內容與蒐集之相關消息綜合評斷,而據以報導沈嶸商談出售獨家報導週刊之議價,自無未經查證而捏造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等杜撰不實之報導,洵無可採。
4、縱該期週刊以「賤賣」之用語描述沈嶸建議出售獨家報導週刊之事,而「賤賣」一語依據一般社會觀感,確有出售者低價拋售資產之評價,惟被告甲○○、己○○、戊○○採訪記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獨家報導亦未能舉證被告甲○○、己○○、戊○○有何惡意侵害其商譽之故意,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為被告時報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則其亦無因疏忽監督系爭報導之製作與編輯,而與該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時報週刊,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丁○○、甲○○、己○○、戊○○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獨家報導名譽,即無需與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獨家報導主張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商譽,亦屬無據。
㈡、原告丙○部分:
1、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丙○自承長期關注社會時事熱心公益,常於獨家報導雜誌上專文針砭時局,而自73年間迄今,其有妨害自由、恐嚇、誣告、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或先經檢察官起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再經法院判決無罪、不受理,且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亦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判處罰金500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原告丙○確實因評論時局,而於系爭報導前,曾有上開案件歷經偵審之調查,是觀諸系爭報導之內文:「《獨家報導》是丙○一手創立的家族企業,因他熱愛擔任「政治觀察者」,常寫評論針砭政局,也常為此得罪政要,惹上官非。」等語(本院卷第15頁),乃描述此一客觀事實,原告丙○主張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次查,原告丙○另主張系爭報導於同頁面指稱沈嶸為原告丙○惹上之官非扛罪,且引述之官司包括「璩美鳳事件」、「楊麗花事件」、「陳菁菁用芭樂票買珠寶」、「張雅琴連線專訪閃爸」等,均與丙○撰寫之政治評論無關,被告等在未有任何原告丙○因政治評論得罪政要,惹上官司之依據下,隨意撰寫報導內容等語,惟綜觀系爭報導前後文:「其中沈嶸還兩度進出該雜誌擔任發行人,據傳都是為了扛罪」等情,上揭「璩美鳳事件」、「楊麗花事件」、「陳菁菁用芭樂票買珠寶」、「張雅琴連線專訪閃爸」等報導,乃描述獨家報導雜誌曾刊載如此之內容,沈嶸則因擔任雜誌發行人而涉訟,此並非對原告丙○個人之報導、描述,即無損害原告丙○名譽之可能。
3、另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惹上官非」係指與人有民刑之訴訟糾紛,而於現今法治社會,人民本有訴訟之權利,與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涉訟於法院,乃雙方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表示涉訟者之品行、德行、名聲、信用即遭貶低,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報導之用語並未貶抑原告丙○之名譽,此亦經本院97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被告丁○○、毀謗丙○部分無罪而認定屬實,並由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51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導用詞影響不特定大眾對原告丙○之社會觀感,且將原告丙○貶抑為處處招惹是非之人等語,應屬無據。被告己○○、甲○○、戊○○未有侵害原告丙○名譽之行為,則被告即社長兼總編輯丁○○,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時報週刊亦無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須負任何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丙○主張被告等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
伍、綜上,被告既未侵害原告獨家報導之商譽及丙○之名譽,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錢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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