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8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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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8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林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轉信用卡業務及持卡人之債權;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經濟部函等資料在卷足稽,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併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99元,
及其中180,116元自98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6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99元,及其
中180,116元自98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1年12月間申請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
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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