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文祥
被   告 大內總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賡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6月間,被告前因施工損害原告公司
之機械停車位,雙方於105年10月21日約定,被告委由原告
修理萬象之都社區地下2樓機械停車場19-28車區之機械電控
設備,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
10日支付原告2萬元,105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2萬5,000元,
並簽立切結書。原告業已依約維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詎被告僅支付2萬元之維修費用,其餘允諾於105年12月10
日給付之2萬5,000元之費用卻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估價單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第7頁),應認為真實。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見本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106年5月8日答辯狀(本院106年5月9日收文)記載:
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乃因永和禮拜堂頂溪福音中心裝修工程
施工,因施工損壞萬象之都大樓設施而產生,該項工程為廂
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故應由廂田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支付該筆維修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
頁),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切
結書記載:「致昌億機械有限公司有關萬象之都工程費
45,000貨款,本公司將於105/11/10日支付20,000元、105/1
2/10支付25,000元。」(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頁),與被告
所辯並不相符,且有違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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